(2015)阿民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曹晓霞与阿荣旗霍尔奇镇荣花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霞,阿荣旗霍尔奇镇荣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085号原告曹晓霞,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荣旗霍尔奇镇荣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玉恒,主任。原告曹晓霞与被告阿荣旗霍尔奇镇荣花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权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8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郑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娟、人民陪审员林荣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在阿荣旗霍尔奇镇荣花村任党支部书记,因村里用钱向刘某某借款,因用村委会名义刘某某不借,因此以原告名义借款,由村委会主任宋玉恒以及曹某某担保,原告将借款用于村里支出。2014年5月4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到2015年5月4日由被告还给刘某某,月利率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给刘某某,2015年5月17日原告还给刘某某89000元本金以及利息1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105000元,并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5分付息。被告辩称,对以原告名义向刘某某借款89000元用于村支出并由原告偿还给刘某某本息10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为被告不是向原告借款,因此不应付给原告自2015年5月1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请求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向刘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4日,由任某某、宋玉恒担保。2014年5月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偿还给刘某某一部分,剩余89000元重新与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5月4日还清,利率1.5%,由曹某某与宋玉恒担保。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确定原告向刘某某借款89000元系用于被告支出,由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偿还给刘某某。2015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欠刘某某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偿还给刘某某借款本金89000元,利息16000元。原告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4日原告出具给刘某某的借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时是原告个人向刘某某借款。本院审核认为,结合本院审查确认的其他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100000元借款中有部分用于被告支出,故予以采信;证据二,2014年5月4日原告出具给刘某某的借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2014年5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2015年5月17日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任中国共产党阿荣旗霍尔奇镇荣花村支部书记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刘某某借款89000元用于村支出,借款到期后由原告个人还款给刘某某,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债务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0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款后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未约定,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荣旗霍尔奇镇荣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晓霞105000元,并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全部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阿荣旗霍尔奇镇荣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权审 判 员 王红娟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