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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郑自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自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9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自强,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自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7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自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6日晚至27日8时许,被告人郑自强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坭紫村昌隆制衣厂三楼车间,盗窃被害人唐某1凤眼衣车头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郑自强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以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证人唐某3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增价证(赃)【2013】176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提取笔录、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人员指纹卡、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5】573号痕迹检验报告、被告人郑自强在庭审中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郑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自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追缴被告人郑自强盗窃所得人民币1500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唐某1,追缴不足以清偿被害人的损失的,责令被告人郑自强向被害人退赔,退赔款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上诉人郑自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证人唐某4的证言及其本人庭审供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2、其所供出的同伙未受调查;3、涉案衣车头经多年使用已老化,鉴定价格过高,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自强盗窃昌隆制衣厂凤眼衣车头一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郑自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证人唐某4的证言及郑自强庭审供述均由本人看过无异议后当场签认,笔录上均有亲笔签名与指模,上诉人提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2、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郑自强没有提供其所供述的同伙“阿某”“黄某”的有效信息,无法确定两人真实身份,故目前未能将两人抓捕归案,但已记录在案并追查中。侦查机关于2011年12月27日从昌隆制衣厂三楼车间窗户玻璃内侧所提取的指纹经鉴定为郑自强左手中指所留,证实其曾到过盗窃现场,上诉意见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3、增价证(赃)【2013】176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对该二手衣车头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000元,与被害人唐某2提供的购销合同中原价人民币23000元对比,已根据使用老化程度折价,上诉人提出鉴定价格过高的上诉意见并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敏审 判 员  邵军锋代理审判员  唐军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宇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