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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3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伟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伟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640号罪犯周伟宣。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6)一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伟宣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提起上诉,2008年2月2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刑二终字第0031号刑事裁定,判处被告人周伟宣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高刑执字第021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周伟宣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29年3月16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1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71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27年4月16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伟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伟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周伟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伟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26年7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