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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波犯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筑丰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韦健,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79号自诉人江苏筑丰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邗江经济开发区牧羊路8号。法定代表人韦健,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波,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自诉人韦健,自诉人江苏筑丰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波。自诉人江苏筑丰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韦健指控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江苏筑丰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江苏筑丰计算机系统服务有限公司、韦健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爱军审判员  赵慧琴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