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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相某与相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相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相某。委托代理人薛恩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某甲。原告相某诉被告相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委托代理人薛恩玲和被告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相某乙系父子关系。因原告父母感情不和于1994年8月离异,原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父亲从来没有管过原告,目前原告在外地工作。原告父亲相某乙长期以来一直一个人生活,身体欠佳,2014年元月不幸病故。父亲去世后,被告乘机将父亲生前所有的位于凉州区运通巷28号4单元202室的房屋及房内的物品、现金两万元等财产据为己有,原告得知后数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被继承人相某乙生前所遗留的位于凉州区运通巷28号楼房一套交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位于原武威市城关镇南关街南城巷6区125号房屋(现凉州区运通巷28号4单元202室)一套的所有权人为相某乙。被告相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原告主张的房屋是我父亲相庭发的房产。哥哥相某乙活着的时候单独居住,我以前是租住房屋,哥哥去世后,我就搬了进去,其房屋现在由我居住,其他财产也由我使用。相某乙的遗产就是家里的日用品、涉案房屋、存款20060元,其生前有债务4万多元,均由我偿还,但是我无法提交证据。相某乙生前我照顾他多年,死亡后丧葬事宜是我办理,总共花费2万多元,遗留的2万多元存款用于办理丧事。因我与相某乙一同居住17年之久,他生病期间均是我在床前照顾,昼夜看护,原告一直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也从未与我沟通房屋的事项,现在我没有地方居住,请求法院判令分割家父相庭发的房产,并判令原告承担相某乙生前债务。被告相某甲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相某乙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药费发票一张、丧葬费用发票、收条六张、取暖、水、电、卫生费用票据、说明六张,证明被告在相某乙治病住院期间及2014年1月28日死亡后支付了大约3万余元的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这些票据均在相某乙生前房屋内保存,相某乙死亡后被告居住该房屋,占有了相某乙所有财产,其完全有能力得到以上票据,故这些票据不足以证实费用是被告支付。住院费是实际发生的,而且是相某乙自己承担的;2015年6月10日的药费发票虽然是相某乙的名字,但本人已经死亡;电、水、暖、垃圾等费及收据、说明中存在被告居住期间产生的费用,其余的均属于相某乙生前居住期间费用;丧葬费6张票据中,原告对殡仪馆的4张认可,殡葬用品店的5600元没有详细清单,道士费收条于2012年1月28日出具,此时相某乙尚未死亡,故这两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凉州区殡仪馆出具的3张票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原告各有异议,经审查,相某乙住院费用票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由被告支付;水、电、暖、卫生等费用票据中,部分为被继承人相某乙病逝后交纳,对于相某乙生前产生的费用,因其生前独自居住,自己完全有能力交纳相关费用,且在其病逝后,被告占有、使用相某乙的房屋,不能排除相某乙死后遗留于房内,被告虽持有票据原件,但不能证明相某乙生前费用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015年6月10日的药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丧葬费中为5600元的票据由殡葬用品店出具,票据为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道士费收条中载明“收到相某甲哥相某乙办丧事费用”,收条书写时间虽与实际不符,但收款事项及内容明确,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上述票据合同收条所涉花费符合本地区的风俗习惯,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原、被告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相某与被告相某甲系叔侄关系。原告父亲相某乙与母亲因感情不和于1994年8月离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原告父亲相某乙离婚后没有再婚,原告与其父亦无任何来往。1997年9月,相某乙以6081.85元的价格购买了甘肃省武威汽车运输总公司位于本市原城关镇南关街南城巷6区125号房改房一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建筑面积50.45平方米,房屋产权比例为个人70%、单位30%,该房屋一直由相某乙一人居住。2013年1月,相某乙因病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2.胆囊炎(气肿型);3.胆囊结石;4.胆囊癌?”经住院治疗15天缓解出院。2014年1月相某乙病故,其生前没有立遗嘱。原告父亲相某乙去世后,遗留有位于凉州区南城巷6区125号房屋(现凉州区运通巷28号4单元202室)一套、存款20060元及日常家居用品。原告相某未来武参加其父的葬礼,被告相某甲负责办理了相某乙的丧葬事宜,共计花费包括骨灰盒在内的丧葬费用12525元。之后,被告便从其承租房搬出,居住至相某乙遗留的房屋内。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提起继承权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位于原城关镇南关街南城巷6区125号(现凉州区运通巷28号)是谁的遗产?2、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有哪些?其法定继承人是何人?3、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分配?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武威市凉州区原城关镇南关街南城巷6区125号(现凉州区运通巷28号)建筑面积为50.45平方米的楼房中70%产权份额,应属原告之父、被告之兄相某乙所有。相某乙去世后,该房屋系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相某乙生前未立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被继承人相某乙与其前妻离婚后没有再婚,亦无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系婚生子原告,原告为相某乙的唯一继承人,对其父遗产位于原城关镇南关街南城巷6区125号房屋(现凉州区运通巷28号)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对相某乙其他遗产,原告未主张继承权,本案不作处理,可由被告自行处置。因被告并非被继承人相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与相某乙生前未共同生活,相互间不存在扶养、扶助和相互依赖关系,故被告对相某乙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房屋属其父相庭发遗产以及偿还了相某乙生前债务4万余元之情节,因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在被继承人相某乙生前患病期间,出于兄弟之情,曾对相某乙给予照顾,且在原告未参加其父葬礼的情况下,积极料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使逝者入土为安,考虑到被告住房存在困难之实际,原告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武威市原城关镇南关街南城巷6区125号(现凉州区运通巷28号)建筑面积为50.4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由原告相某继承。被告相某甲应将该房屋返还原告相某,房内日常家居用品由被告自行处置。二、原告相某资助被告相某甲人民币20000元。上述一、二项内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相某负担900元,被告相某甲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长  李智琴审判员  张彦斌审判员  吴运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光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