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山东邦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山东邦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29号福信大厦8楼。代表人吴金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玉山,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邦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47号。法定代表人闫力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英华,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田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玉山,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胜,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邦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东民三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胜、冯玉山,被上诉人山东邦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华,原审被告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山、宋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山东邦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恩公司)与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于2014年4月底签订《空调工程机购销合同》,约定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向邦恩公司供应型号为KFR-35W/01-N3的空调2000套,单价1560元/套,金额为3120000元;型号为KFR-35W/01FZBP-A3的空调5000套,单价1910元/套,金额为9550000元,合计7000套,金额为12670000元。交货及安装时间约定为:乙方(即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交货时间:2014年5月14日之前,安装最迟在7月15日前全部安装完毕,或根据甲方(即邦恩公司)要求时间由乙方负责安排事宜。结算方式约定为:甲方在2014年4月28日前给乙方交预定金500000元,甲方于2014年5月9日前给予乙方将剩余货款12170000元全部支付或者分批次支付,均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乙方收到货款,根据实际回款,第一时间安排发货事项,五日内货物到达甲方库房。收款以乙方收据时间为准,收货以甲方签收盖章为准,乙方不得扣押货款,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合同第七条约定:1.乙方在指定日期收到货款后,按照合同规定交货日期将货源发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如出现延期交货现象,乙方承担甲方由于空调安装导致的集装箱销售损失,按照实际支付货款金额的2%每天给予甲方进行经济损失赔偿;2.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需求进行排产,如甲方出现毁约现象,甲方应按照货物总额的2%给予乙方赔偿款。合同签订后,邦恩公司陆续向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支付货款9410000元,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开出500000元收据;于2014年5月9日开出8910000元收据。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陆续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11日向邦恩公司发货,其中型号为N3的空调共发货2000套;型号为A3的空调共发货2740套,总计价值8353400元。尚有1056600元的货物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未向邦恩公司发货。邦恩公司亦未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现邦恩公司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邦恩公司与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要求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与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空调公司)连带退还货款1056600元及违约金253400元;3.要求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海信空调公司向邦恩公司开具已付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诉讼费由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海信空调公司负担。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确认邦恩公司以欺诈手段与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签订《空调工程机购销合同》;2.判令变更《空调工程机购销合同》中型号为N3空调产品的单价为2000元,型号为A3空调产品的单价为2500元;3.判令邦恩公司继续履行变更后的《空调工程机购销合同》并补足货款差额1440000元;4.判令邦恩公司支付违约金253400元;5.判令邦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邦恩公司与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于2014年4月底签订的《空调工程机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应尽的义务,现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未按邦恩公司支付的货款足额发送空调,且不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故应向邦恩公司退还其未发货部分的货款,对于邦恩公司要求返还货款1056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海信空调公司做为其上级主管机关,在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应由海信空调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邦恩公司要求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与海信空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邦恩公司与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均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4月底签订的合同,故对于邦恩公司要求与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邦恩公司提出的要求开具已发货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辩称合同单价远低于成本价,且双方对此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此项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基于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出卖人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国合同法亦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为其中之一。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该规定确定了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给付义务。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同样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邦恩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邦恩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253400元一节,因邦恩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一审庭审中,邦恩公司诉称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分别向其开出500000元和8910000元的收据,系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认可其余货款暂时不付。因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邦恩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该证明目的,对于邦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邦恩公司与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具有违约行为,双方应各自承担其违约责任。对于邦恩公司与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在本诉及反诉请求中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于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辩称,已发货数量为型号A3空调2810套,型号N3空调2000套,总计金额应为8487100元。并于庭审中提供2014年5月10日发货单一张予以证实,但邦恩公司对于该发货单所记载的数量没有异议,故该发货单并非双方对于数量产生分歧的依据。因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发货总量的证据,故对于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的此项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辩称,因邦恩公司所购空调未用于胜利油田板房配套设施,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履行的合同是邦恩公司以欺诈手段骗取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并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空调工程机购销合同》予以证实。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均依法享有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选择缔约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确定合同形式的自由。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也同时受到法律保护。在2014年4月16日的合同中虽注明:“由于胜利油田物资板房配套设施需要,现有山东邦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海信空调7000套”,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对于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邦恩公司与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均确认是按照2014年4月底签订的合同履行的,而在该合同中并没有上述条款约定。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邦恩公司以欺诈手段骗取其签订该合同。故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提出的要求确认该合同系邦恩公司以欺诈手段签订,并要求变更合同单价、补足货款差额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山东邦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4年4月底签订的《空调工程机购销合同》;二、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返还山东邦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56600元;三、上述第二项,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上述第二、三项,当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给付时,由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五、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山东邦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已交付的货款金额为8353400元空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驳回山东邦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0元,反诉费10100元,由山东邦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81元,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4409元。”一审宣判后,海信空调天津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与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变更合同价款;2、上诉人未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变更合同价款并继续履行;3、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且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邦恩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海信空调公司陈述认为,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及发票,该证据欲证实上诉人销售诉争空调时的市场价格均高于被上诉人的采购合同,双方订立合同时系由于被上诉人表示空调用于胜利油田,上诉人以该价格出售系基于央企采购及品牌形象考虑;2、安装卡编码截图,该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处采购的空调未用于胜利油田;3、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照片,该证据欲证明经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未曾与胜利油田存在业务关系,被上诉人认可存在虚假陈述及欺骗行为;4、证人巩××,该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审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始存在欺诈行为,故主张变更合同,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从内容上看,两份合同不仅对于采购用途进行了变更,同时对于安装时间、货款的给付均有所变更,故应当认定诉争合同系独立的合同;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虽记载有油田字样,但在尾部已载明以采购合同为准,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并据此要求变更合同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申请调取被上诉人与胜利油田的合同,但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未与胜利油田签有合同,且上诉人对该主张在一审期间已撤回,故本院不予准许。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诉争合同,并已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定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诉争合同解除,上诉人应当将已收取的货款返还予被上诉人,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于供货数量亦表示认可,故对于返还货款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虽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付款,但依据诉争合同约定的价格,被上诉人所付款项已超出了上诉人的供货金额,同时上诉人亦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货物,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并据此确认各自承担违约责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且一审认定由原审被告开具,对此原审被告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3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兰 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刘熙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