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宏、杨光耀。被告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鸿鸣。原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与被告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蕊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金建军、人民陪审员项新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宏、杨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和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滨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承建由被告永和旅游公司发包的位于上虞永和镇牛栏口村的“锦绣四明E组团”工程。为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锦绣四明E组团1-12号排屋,总建筑面积为13157.4平方米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11545068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签订后,经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最终于2012年6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确定“锦绣四明E组团”工程的审定金额为33771025元。然而,截止起诉日,被告实际仅支付工程款28540000元,尚欠工程款5231025元未支付。此外,由于被告拖欠支付工程,还应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1日为342273.98元。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3102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本金,自应付未付之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要求判决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1日,为342273.9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和旅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海滨公司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讼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就承包范围、价款结算原则、工程未支付方式等内容协商一致的事实;2、《竣工验收备案表》十二份,证明讼争工程已于2012年6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3、《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证明讼争工程已于2014年4月20日完成竣工结算,并确定工程审定金额为33771025元的事实;4、《锦绣四明E组团已付款项明细》一份,证明截止起诉日,被告向原告仅支付工程款28540000元的事实;5、E组团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暂计至2015年9月11日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42273.98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永和旅游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1、2、3、4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利息计算明细,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审核确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海滨公司与被告永和旅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锦绣四明E组团1-12号排屋,总建筑面积为13157.4平方米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11545068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原、被告同时对工程款结算进行了约定,竣工结算审定后二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中1.5%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内结清,另1.5%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结清。工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6月1日完工且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确定“锦绣四明E组团”工程的审定金额为33771025元,但至今被告实际仅支付工程款28540000元,尚欠工程款5231025元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且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约定或法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按约应于竣工结算审定后二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余3%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中1.5%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内结清,另1.5%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结清。现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两年,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98.5%即5152559.6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愈多1.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因5年保修期限未满,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虽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但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永和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152559.63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61元,由被告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54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13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李 蕊审 判 员 金建军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利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