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刑执监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甘明明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甘明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监字第99号罪犯甘明明,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川凉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6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分别于2009年12月24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3月28日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4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8月1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田岚、欧守江出庭提请对罪犯甘明明予以假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鹏、任振军出庭履行职务,被提请罪犯甘明明,证人监管民警郑某、唐某,证人罪犯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罪犯甘明明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假释建议无异议,并保证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假释考验期限内,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甘明明假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甘明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获得执行机关定量考核积分112.3分。期间,获表扬1次。2015年8月24日,盐源县司法局出具《拟提请假释罪犯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查表、监狱提请假释审批表、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保证书、拟提请假释罪犯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甘明明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甘明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庆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