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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富蕴县。法定代表人:陶卫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魁,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住富蕴县。被告:马志国,男,1981年8月出生,回族,住富蕴县。原告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志国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胡魁、被告马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志国于2007年6月4日向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08年6月3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贷款5万元是事实,但是用于父亲马成良养殖兔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马志国及妻子马海燕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经济档案、2007年6月4日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马志国向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8.76‰,逾期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志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人马成良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马志国从信用社贷的5万元交给父亲马成良用于养殖兔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被告马志国向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约定期限12个月,双方于2007年6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8.76‰,逾期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不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笔贷款交由其父亲马成良使用,应由其父亲马成良归还贷款,但贷款的申请及签订贷款合同均系被告签字,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8.76‰,逾期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贷款利息从2007年6月4日至2008年6月3日止按照8.76‰计算,逾期从2008年6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即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匡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