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周刚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350号原告周刚。委托代理人姚芳,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健,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263号。负责人曹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祝文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沈骅,该行员工。原告周刚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交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刚诉称:2010年9月3日,由李倩作为申请人,原告作为收款人,被告作为出票行,由被告开具本票一张,票号00014662,金额902139.2元。本票开具后,即由李倩交付原告,用于归还之前向原告所借的用于购房的欠款。此后原告一直持有该本票,直到2015年8月初才发现该本票一直未兑付,遂到被告处要求付款,但被告以该本票已超过两年票据权利时效,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被告作为出票行仍具有返还票据利益的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款项90213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本票,证明被告开具金额为902139.20元的本票,李倩为申请人,原告为收款人;2、银行行号查询,证明本案所涉票号为00014662的本票,出票行银行机构代码301305200318为被告;3、情况说明、李倩身份证,证明李倩为向原告归还购房借款,向被告申请开具原告为收款人的交通银行本票一张,金额为902139.20元;4、律师函、送达签收记录,证明原告为请求被告付款,委托律师发函,被告已收到的事实。被告昆山交行辩称:1、该本票确为我行签发,且尚未兑付,票据款项已转入久悬票据款项专户管理;2、原告本人从未正式向我行主张权利,该本票持票人(持票人)未曾来我行办理请求付款手续,本票实物我行未曾见过;3、该本票已于2012年9月3日丧失票据权利,此时民事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未出现时效中止、中断的请求,故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票据权利没有丧失时,我行可根据本票记载见票即付,而民事权利是基于合同行为而产生的权利,我行无法根据本票判断民事权利的实际归属,我行无法判断情况说明中的周刚是否为本票上的周刚;4、票据权利丧失是原告过错,是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法院查明该票据民事权利的真实归属并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昆山交行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款人没有留身份证号码,故周刚是否是本案原告不清楚,原告没有申请过付款,所以不存在拒付;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到李倩当面面签,且周刚是否是本案原告不清楚,我行也没有收到过李倩的情况说明,对李倩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律师函是收到的。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李倩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认可收到律师函,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证据3中情况说明的原件,被告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情况说明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昆山交行出具00014662号交通银行本票一张,申请人李倩,收款人为周刚,票据金额902139.2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9月3日,载明凭票即付,付款期限两个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通过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902139.2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李倩出具情况说明,称其2010年9月为购买房屋向周刚借款902139.2元,为向周刚归还该笔借款,于2010年9月3日,以其本人名义向昆山交行申请开具以周刚为收款人的交通银行本票一张,票面金额902139.2元,票号00014662,现请昆山交行按票面所载金额向收款人周刚兑付。庭审中,原告称当时将票据放在保险箱中,因其自己失误,发现的时候已经超过兑付日期;被告确认无其他权利人曾就该银行本票主张过权利,902139.2元款项仍在被告处。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时效是指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期限,对本票出票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期限为自出票日起二年。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有可能因为消灭时效的经过或者票据记载事项的欠缺等原因而使得持票人无法获得清偿,而原来的票据债务人也不再负有票据债务,就可能发生票据债务人从票据权利人处获得额外的利益的情况。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规定即票据法特别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因此,该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是票据法直接赋予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对获得该权利下的利益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的非票据上的偿还请求权。本案中,原告周刚为本案所涉本票的收款人,且持有该本票的原件,被告昆山交行亦确认到目前为止未有其他人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在取得本票后,在票据时效内未向该票据的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已经丧失了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权利,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仍可向出票行被告主张票据利益的返还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2139.2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本票所涉款项一直在被告处,未被兑付,被告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为本票的收款人周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纠纷系原告未及时申请兑付导致,且原告认可系因自己的失误忘记兑付时间,被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辩称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刚90213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2822元,减半收取641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 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三条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