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单祥荣与陈林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祥荣,陈林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713号原告单祥荣。委托代理人姜爱喜、李东阁,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单位负责人许沂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淑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单祥荣诉被告陈林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祥荣的委托代理人姜爱喜、李东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淑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林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祥荣诉称,2013年11月25日9时许,吴从兵驾驶被告陈林红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饮马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右前部与原告单祥荣的身体发生碰撞致其摔倒后,右前第二轮子碾压原告的双腿,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从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三处伤情分别构成5级、9级、10级伤残,需安装义肢。前期医疗费已经法院判决。现就后续医疗费及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91.18元、误工费1639元、护理费2823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8191.2元的80%即14553元。被告陈林红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原告前期的各项费用经过法院判决,我司共付了546653.17元;2、原告的诉求有的标准过高有的计算期限过长,交通费要求过高,具体质证时发表;3、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原告单祥荣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4)连东民初字020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取内固定相关损失没有得到赔偿;3、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4、鉴定意见书,取内固定的三期情况;5、交通费400元;6、执行和解协议及结案证明,证明上次判决中尹忠文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故在本次诉讼中放弃对尹忠文应当承担的数额的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有异议,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城镇户口;对证据3缺乏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报告、病情证明相关证据,因缺少上述证据故对证据3均有疑问;对证据4取内固定的三期在前期已经处理完毕,此次只是付6天的住院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交通费是××患者从住处到医院来回的次数计算的,故交通费一般以住院天数来计算且有连号,我司承认80元;对证据6与我司没有关系。被告陈林红未质证。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保险合同条款,证明目的:1、××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原告质证:对该条款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条款是否经过被投保人确认的,从编号和数字也不能证实在事故发生时间段使用该责任条款,该条款关于非医保用药的约定与原告没有关联性,非医保仅仅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也没有当庭提交替代用药的价格名录的价款,故该条款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诉讼费是被告怠于履行赔付义务,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在上次诉讼已经向保险公司主张过。被告陈林红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9时许,吴从兵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饮马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县房山镇饮马泉路尹忠文家门前段时,该车右前部与原告单祥荣的身体发生碰撞后致其摔倒后,右前第二个轮子碾压单祥荣的双腿,致单祥荣受伤。该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从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忠文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单祥荣无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6月5日就其赔偿问题诉至东海县人民法院。我院做出了(2014)连东民初字第2080号判决。该判决中查明,吴从兵系被告陈林红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明确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吴从兵承担80%赔偿责任。尹忠文承担20%责任。原告前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单祥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6653.17元。2014年6月4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单祥荣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单祥荣取多处内固定的休息(误工)期限为4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现对再次发生的后续康复治疗费及取内固定的费用诉至我院。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至4月14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支付医疗费12891.1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已经我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被评定伤残等级。故其误工损失应截止至定残前一日止,且经我院生效判决已给付。故对其本次误工费的请求,我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按照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时间及路途,本院酌定150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指出哪些药品系非医保用药,也未举证证明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单祥荣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89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营养费330元(11元/天×30天)、护理费2822.96元(34346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6302.1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即1304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单祥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4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单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林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2、如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