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甘南隆宝缘医院(有限公司)谢庆霞经济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南隆宝缘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作市当周街389号(以下简称甘南隆宝缘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旭明,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高永红,。委托代理人李平,男,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庆霞,女,藏族,甘肃省合作市人。上诉人隆宝缘医院因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合作市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原甘南州乳品厂买断下岗职工,于2009年3月8日到被告处应聘,被招录为收费员,3月9日正式上班。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聘用后签订合同,院方负责缴纳三金。未满合同期解除合同者须退还院方向社保局缴纳的三金。2012年8月5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对续签合同做出表示,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辞职,9月1日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缴纳三金、也没有做任何经济补偿,就多次向被告催要三金和经济补偿,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欠,致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我院。现对双方当事人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分析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⑴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缴纳三金。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因此应予以认定。⑵甘南隆宝缘医院的职工离职审批表。证明原告在3年合同期满后,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同意原告离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合同期满后,递交离职申请被告也同意离职,所以应予以认定。⑶甘南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按法律规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合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甘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以无仲裁机构、无仲裁人员为由没有仲裁,所以该案未超诉讼时效。⑷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向甘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调取的谢庆霞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缴费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提供劳务时,自己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及金额16982.72元。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自己已缴纳用人单位养老保险金12844.80元、个人养老保险金4137.92元、滞纳金87.93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合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的说明1份。证明未缴纳原告谢庆霞养老保险金的理由。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被告向合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的说明,不能成为被告拒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理由,所以此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谢庆霞为被告甘南隆宝缘医院提供了劳务,被告甘南隆宝缘医院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于被告甘南隆宝缘医院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已缴纳用人单位养老保险金12844.80元、滞纳金87.93元的,所以被告甘南隆宝缘医院应返还原告谢庆霞己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2844.80元。但滞纳金87.93元原告没有请求,所以不予处理。2、由于被告甘南隆宝缘医院未参加医疗保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金3132元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3、由于失业金只能领取一次,原告谢庆霞在原甘南州乳品厂下岗时已领取,不能重复领取,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044元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4、由于原、被告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做出续签合同意思表示,原告提出辞职申请,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年×2012年合作市医疗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636.83元/月=13910.49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款(五)项、第四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南隆宝缘医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谢庆霞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2844.80元;二、被告甘南隆宝缘医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谢庆霞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隆宝缘医院称,一审对基本事实认定正确,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首先提出辞职,上诉人作为劳动单位,同意了劳动者的辞职,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依法改判,并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庆霞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隆宝缘医院与被上诉人谢庆霞所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提出辞职,上诉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款(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上诉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隆宝缘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 芳 兰代理审判员 张 昊 昱代理审判员 周毛才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