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方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559号原告:方某,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善青,桐城市范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方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善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登记结婚。2012年10月,被告回娘家探亲就一直未回,无法联系。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双方分居已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曾某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2012年10月被告称回娘家探亲,后未与原告联系,2015年6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范岗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法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现提出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丽审 判 员 余亮亮人民陪审员 王元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