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景信与代玉杰、张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信,代玉杰,张庆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张景信,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王进生,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玉杰,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滕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被告张庆龙,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市新城公安分局警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张景信诉被告代玉杰、张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信、被告代玉杰、被告张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信诉称,2013年5月原告张景信与吴某、高某成立呼伦贝尔市元坤投资公司,公司成立后三人没有以公司名义经营业务,而是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借贷业务。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14日被告代玉杰从吴某处(吴某经手)借款合计4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一个月和3天,但被告代玉杰没有按期还款。2014年4月13日原告张景信及吴某、高某签订合伙解散协议,协议书约定吴某退出合伙,债权债务转移给原告张景信。2014年5月8日被告代玉杰向原告出具了利息58000.00元的借条。代玉杰借款期间,曾将房照和丰田FJ车抵押给原告张景信。2014年10月12日,被告张庆龙将车开走,并给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20日内将车开回,如到期不将车开回,被告代玉杰所欠款由被告张庆龙偿还。然而,被告张庆龙没有如期将车开回,被告代玉杰也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代玉杰偿还借款本金518000.00元,被告张庆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24、2014年5月8日代玉杰出具的借据。证明原告、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元坤投资公司分伙解散协议、(2015)海民初字第167号判决书。证明吴某从公司退出,吴某的债权债务转给原告张景信。3、被告张庆龙出具的担保书。证明被告张庆龙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玉杰辩称,我因经营公司业务向元坤投资公司借款,在农业银行门口取的现金,原告说这笔钱是吴某的,让我给吴某打借据,我就按原告要求出具了借据,但我并不认识吴某。我将新区卓达别墅、丰田FJ车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我同意还款,但因我被羁押,暂无能力还款。被告张庆龙辩称,我开走丰田FJ车后交给了被告代玉杰,让代玉杰顶账。原告诉状陈述属实,我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我现在无偿还能力。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张景信与吴某、高某共同投资成立了呼伦贝尔市元坤投资有限公司,张景信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人对外借贷时,均以吴某的名义进行。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14日被告代玉杰向原告借款共计46万元,给吴某出具了两张借据,其中4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6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3天,月利息5分。被告代玉杰未按时还款。借款期间被告代玉杰先后将房照和丰田FJ车抵押给原告张景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3日原告张景信、吴某、高某签订元坤投资公司分伙解散协议,吴某将债权债务转移给原告张景信。2014年5月8日被告代玉杰针对两笔借款的利息给张景信出具了58000.00元的借据。2014年10月12日,被告张庆龙将丰田FJ车取走,并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内容为“代玉杰在呼伦贝尔市元坤投资有限公司两次借款46万元,作为抵押车辆丰田FJ车由张庆龙暂时开走20日之内把车开回来,如果不开回来车,代玉杰所欠所有欠款由张庆龙全部偿还(人民币四十六万元)。担保期限为两年”。到期后,被告张庆龙未归还车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玉杰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代玉杰向原告借款时,给吴某出具了借据,张景信、吴某、高某签订元坤投资公司分伙解散协议后,吴某将债权债务转移给原告张景信,现张景信持被告代玉杰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息的约定,应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代玉杰出具的利息58000元的借据,本院依法维护35360元(其中: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5月8日,本金40万元,年利率24%,利息32000元;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5月8日,本金6万元,年利率24%,利息3360元)。被告张庆龙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玉杰偿还原告张景信借款本金46万元,支付利息353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庆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景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00元,减半收取4490元,由被告代玉杰、张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凯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宏伟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