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436号公诉机���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4年12月12日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4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羁押,8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被告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间,被告人孙某到张家港市乐余镇、南丰镇等处���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孙某到张家港市乐余镇齐心村七洲化工厂门口,窃得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上海卡摩”电动自行车1辆等物,价值人民币750元。案发后,被窃电动自行车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孙某到张家港市南丰镇永联村永安路同心超市门口,窃得刘某停放在该处的“钻豹”电动自行车1辆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3.2015年8月某日,被告人孙某到张家港市常阴沙管理区常北社区19组21号,窃得钱某停放在该处的“贝贝佳美”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刘某、钱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杨某、邓某、冯某的证言、用户保修凭证、收据、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给被害人刘某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玮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