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卓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包肖芳与被告李三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肖芳,李三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卓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包肖芳,女,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凉城县,现住卓资县,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张三林(曾用名张宝林),男,一九六九年五月十七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凉城县,现住卓资县,在外打工,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冯小利,女,一九九O年七月二日出生,汉族,现住卓资县,无业,系原告表姐。被告李三仁,男,一九四九年十月十八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农民,系蒙AL61**小型轿车驾驶人、车主。委托代理人李丽萍,女,一九七四年九月四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公务员,系被告李三仁侄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郭有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肖芳诉被告李三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肖芳法定代理人张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利、被告李三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萍、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肖芳诉称,二0一五年七月四日十五时十分,李三仁驾驶蒙AL61**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卓镇龙胜路由南向北右转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包肖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包肖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三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包肖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25.9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学费3000元、陪护费66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处理事故期间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2399元、住宿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114074.9元。被告李三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我方赔偿医疗费18625.9元,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757.22元,应驳回原告对李三仁的诉讼请求并退还多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包肖芳和被告李三仁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求的误学费、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营养费没有医嘱注明,住宿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票据都存在瑕疵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二0一五年七月四日十五时十分许,被告李三仁驾驶自己所有的蒙AL61**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卓镇龙胜路由南向北右转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原告包肖芳驾驶自己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包肖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乌公交卓认字(2015)第202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三仁违反交通法规,过错较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包肖芳违反交通法规,过错较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包肖芳先后被送往卓资县人民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其中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气颅;3、左侧颞骨骨折。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和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告包肖芳申请对其受伤三期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与被告协商选择,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包肖芳损伤三期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包肖芳双额叶脑挫裂伤,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10级伤残;2.误工90-18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经本院核定原告包肖芳应发生未分担责任比例医疗费38384.25元,营养费4500元(100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950元(110元×45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50元(110元×3人×5天),交通费1500元(酌情给付),住宿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116784.25元,被告李三仁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1757.22元。另查明,被告李三仁所有的蒙AL61**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且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原告包肖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清单,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被告李三仁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本人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垫付医疗费票据,预付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交卓认字(2015)第202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采信。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包肖芳伤残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受伤三期评定中营养期、护理期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期因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发生误工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三仁为其所有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保险公司不应理赔部分,因被告李三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失,应当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误学费因未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交通费偏高,本院予以酌情给付,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李三仁主张只赔偿医疗费单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肖芳医疗费8495元、营养费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9元,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肖芳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9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200元,合计69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肖芳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80000元。二、被告李三仁赔偿原告包肖芳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0922元,营养费2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4元,共计24629元,已付原告21757.22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845元。被告李三仁负担558元,原告包肖芳负担17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三仁负担,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