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陈聪与陈树贤、杨智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陈聪,陈树贤,杨智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731号原告刘陈聪,男,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碧英,女,1955年9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原告母亲。被告陈树贤,男,195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杨智鸿,女,195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刘陈聪与被告陈树贤、杨智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兰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陈聪的委托代理人陈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贤、杨智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陈聪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陈树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母子(原告母亲陈碧英,已另案起诉)共借款80万元,其中原告款项40万元。原告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被告陈树贤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为凭,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此后直至2013年9月23日,每月月底之前被告均有向原告支付利息款20800元(共借款80万元),但此后被告即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利息。2013年11月26日,被告陈树贤在原告的催讨下,仅向原告部分支付利息款人民币5000元,此后再未还款付息。对此,有借条及建设银行流水单等为据。现因原告自身需要资金周转,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树贤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杨智鸿作为被告陈树贤妻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树贤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杨智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陈树贤书面辩称,其与陈碧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事实,存在借款金额和支付的本息月数也是事实,但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贷不是事实。2013年4月25日,其收到陈碧英(刘陈聪)80万元后,转借给福建尤迪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法人陈石祥。由于其社会经验不足,听信陈石祥的谎言将亲朋好友及自己的积蓄一并借给陈石祥二百多万元,至今分文未还,造成资金被欠无法归还相关人员。其没有推卸责任之意,因为民间借贷确实存在风险,陈碧英、刘陈聪和其本人都是民间借贷的受害者,都是输家不是赢家。陈石祥现在连个人影也见不到,手机也关机了,确实无法追回被陈石祥借去的款项。在目前这种经济危机现实状况下,其也面临生存困难,只能等待陈石祥问题的解决或其有机会赚钱来归还了。刘陈聪是陈碧英之儿子,当时借款的经过都是陈碧英个人所为,刘陈聪没有参与具体,只是刘陈聪名义上的借条。另,其收到80万元后,有归还过本息:2013年5月25日20800元,2013年6月25日20800元,2013年7月24日20800元,2013年8月24日20800元,2013年9月23日20800元,2013年10月28日20800元,2013年11月26日5000元,合计归还本息129800元。被告杨智鸿书面辩称,陈碧英母子起诉陈树贤民间借贷一事,其没有什么可答辩,就此做情况说明:其于2006年起在福州女儿家居住,帮助女儿分担家务,时至今日有近十年时间了。陈树贤与陈碧英的丈夫是几十年的战友,他们之间经济如何往来的过程其不知道,而且突然得知被起诉,其也是一头雾水。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树贤和被告杨智鸿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5日,被告陈树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向原告母亲陈碧英借款人民币40万元(已另案起诉),被告陈树贤遂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陈树贤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被告陈树贤于2013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4日、8月24日、9月23日按此标准各支付了利息人民币20800元(包含原告母亲陈碧英4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3年11月26日,被告陈树贤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5000元(包含原告母亲陈碧英40万元借款的利息)。后因被告陈树贤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后,遂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DCC历史流水、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树贤、杨智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此前已付原告的利息,因被告未提出相应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主动干预。庭审中,原告自述,不再向被告主张2013年11月27日前未结清的利息,仅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树贤与杨智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树贤、杨智鸿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陈树贤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陈树贤、杨智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树贤、杨智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陈聪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90元,由被告陈树贤、杨智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兰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成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