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芜湖柏庄置业有限公司与常歉歉、郑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柏庄置业有限公司,常歉歉,郑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695号原告:芜湖柏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南路。法定代表人:施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歉歉,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被告:郑坚,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芜湖柏庄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歉歉、郑坚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柏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歉歉、郑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庄公司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弋江区柏庄春暖花开房屋,房屋总价款493443元。在购买该房时两被告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订立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393000元,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现被告未按期还贷,欠款59817.89元。由于原告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故当两被告未按期还贷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从原告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59817.89元。现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为两被告偿还59817.89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59817.89元及逾期利息7802.71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实际扣款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常歉歉、郑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常歉歉与郑坚系夫妻。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柏庄春暖花开房屋。为此,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393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于2010年6月21日扣款12756.51元,2013年12月25日扣款9659.12元,2014年4月16日扣款9380.37元,2014年6月30日扣款9351.29元,2014年8月29日扣款6213.74元,2014年9月29日扣款3097.07元,2015年1月4日扣款9359.79元,合计扣划保证金59817.89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柏庄公司为常歉歉、郑坚购房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常歉歉、郑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归还借款时为两被告代偿借款本息59817.89元,依法获得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常歉歉、郑坚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代偿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柏庄公司要求常歉歉、郑坚归还垫付的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歉歉、郑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柏庄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59817.89元及自代偿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9817.89元为基数,其中:12756.51元自2010年6月22日起计算,9659.12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9380.37元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9351.29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6213.74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3097.07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9359.79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常歉歉、郑坚承担(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 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月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