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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与陈廷锋、陈廷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陈廷锋,陈廷新,王培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82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负责人金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振,男,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陈廷锋,男,汉族。被告陈廷新,男,汉族。被告王培双,男,汉族。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以下简称东阿农商行陈集支行)与被告陈廷锋、陈廷新、王培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集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廷锋、陈廷新、王培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集支行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廷锋签订了(东阿农联社陈集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27号《个人借款合同》,与王培双、陈廷新签订了(东阿农联社陈集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27《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廷锋于2013年5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要无果,致使我社资金形成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陈廷锋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利息及罚息,被告陈廷新、王培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廷锋、陈廷新、王培双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3、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据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能够形成链条印证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东阿农商行陈集支行前身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分社(以下简称陈集分社)与被告陈廷锋签订(东阿农联社陈集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2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陈廷峰向贷款人陈集分社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种类为个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采取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东阿农商行陈集分社与被告王培双、陈廷新签订(东阿农联社陈集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王培双、陈廷新自愿为债权人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同日东阿农商行陈集分社向被告陈廷锋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支付本金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5日,利率为月息11.0000‰。贷款逾期后因三被告未有归还,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东阿农商行陈集支行前身陈集分社与被告陈廷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廷新、王培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均不违背法律,本院予以认定有效。作为以上合意双方,均应按约定实际履行。被告陈廷锋逾期后未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其负有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之义务。被告王培双、陈廷新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廷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本金3万元,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王培双、陈廷锋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丙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