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执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罪犯杨瑞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瑞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执字第892号罪犯杨瑞明,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金乡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商刑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杨瑞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2月16日入狱服刑,曾减刑1次,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20日止)。2015年10月8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杨瑞明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杨瑞明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刘守新、张建立、及同监区罪犯付具祥、岳冰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瑞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瑞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廷军审 判 员 张建松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