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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侯建峰与被告高鹏飞、高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建峰,高鹏飞,高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3174号原告候建峰,男,32岁,个体,汉族,达拉特旗人,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张占胜,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康永清,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鹏飞,男,31岁,汉族,个体,达拉特旗人,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高升,男,35岁,个体,达拉特旗人,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侯建峰与被告高鹏飞、高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永清、张永胜、被告高鹏飞、高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峰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侯建峰向被告高鹏飞购买车牌号蒙KGJ1**东风日产天籁小轿车1辆,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车辆总价款为190000元,被告高鹏飞于当日前将该车辆交付给我,至今由我一直占有和使用。该车辆登记人为被告高升,且签订协议时被告高升在场,并草拟和填写了部分协议内容。现请求判令被告高鹏飞、高升限期无偿给原告侯建峰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高鹏飞辩称,车辆买卖协议认可,该车是我买的,但是车辆登记人是被告高升,以前我向原告侯建峰借款140000元,向原告侯建峰的岳母借款50000元,后经我们双方协商用该车抵顶了借款190000元。但是被告高升向他人借款并用此车做了抵押,所以无法过户。被告高升辩称,车辆买卖协议认可,被告高鹏飞用该车辆抵顶了原告侯建峰借款190000元我也知道,签字当时我也在场,部分协议内容是我签字的,但该车是我的户,我用该车给别人做了抵押,所以无法过户。原告侯建峰提供证据及被告高升、高鹏飞质证情况: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是登记在被告高升名下。被告高鹏飞、高升对其真实性认可。2.汽车销售合同1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是被告高鹏飞购买的,被告高鹏飞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高鹏飞、高升对其真实性认可。3.车辆买卖协议1份,证明原告侯建峰向被告高鹏飞购买车辆的事实,并且车辆登记人被告高升在场且填写了这份协议的部分内容。被告高鹏飞、高升对其真实性认可。被告高鹏飞、高升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侯建峰提供证据1、2、3,经庭审质证,被告高鹏飞、高升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9日,被告高鹏飞向鄂尔多斯市和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日产天籁小轿车1辆,车辆价格为192000元。2012年12月30日,原告侯建峰与被告高鹏飞经双方协商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1份,约定以车牌号蒙KGJ1**东风日产天籁小轿车1辆抵顶双方之前的借款19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被告高鹏飞将该车辆交付原告侯建峰使用。该车辆登记人为被告高升,签订协议时被告高升在场,并草拟和填写了部分协议内容。现被告高鹏飞、高升尚未为原告侯建峰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高鹏飞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承担为原告侯建峰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责任,被告高升作为车辆登记人,在被告高鹏飞与被告侯建峰签订协议时在场,且签署了部分协议内容,表示其同意被告高鹏飞将此车辆抵顶给原告侯建峰,故被告高升有义务协助原告侯建峰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高鹏飞、高升辩称其将该车辆抵押给他人不能过户,其未提供证据,其辩称不能成立。故原告侯建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鹏飞、高升于判决生效之日配合原告侯建峰办理蒙KGJ1**东风日产天籁小轿车的车辆登记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高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麻慧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