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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高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高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37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三路8号卓越时代广场二期一层(15A、15-19、34-36、41-43)及五层至十层。负责人陈许英。委托代理人余杭,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莎,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艳,住址吉林省磐石市。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5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12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所购深圳市宝安区旭景佳园(一期)4栋D单元301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发放1500000元贷款。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日累计欠原告本息合计l451875.51元。被告的行为己违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深银皇零贷字第198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l451875.51元[其中本金1420533.98元,利息30809.02元,罚息532。5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未按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对被告抵押房产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高春艳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的情况均属实。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2月21日累计欠原告本息合计1451875.51元(其中利息30809.02元、罚息532.51元),并提交了还款明细、逾期情况一览表予以证明。被告以所购深圳市宝安区旭景佳园(一期)4栋D单元301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编号为6D13030086)。以上事实有逾期欠款一览表、还款明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春艳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高春艳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收回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解除《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丽红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春艳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深房地字第××号抵押房产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高春艳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高春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欠款本金1420533.9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为31341.53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依法处分被告高春艳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旭景佳园(一期)4栋D单元301室的房产(权利证书号:深房地字第××号)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保全费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    啸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思  琦书 记 员 谢世豪(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