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235号魏某某等四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6日出生。2015年3月26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2015年3月2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同年4月30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1979年3月16日出生。2015年3月4日被西宁市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同年4月30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祝某某,男,汉族,1996年9月8日出生。2015年4月13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祝某某盗窃一案,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3日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祝某某、米某某(现在逃)在青海省海北州海晏县西海镇海北州厅级干部小区2号楼4单元102室,翻窗入室,盗窃八大作坊白酒2瓶、七彩互助白酒2瓶、天佑德白酒2瓶、软中华牌香烟1条、利吉奴牌男士手表1块、红蜻蜓牌男式皮鞋1双,共计价值2104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5年2月8日,被告人魏某某、祝某某在本市城北区海西西路农业银行门口,将停放在此的丰田越野车车窗砸毁,盗窃软盒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6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3、2015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在本市城北区绿色家园庄廓院29-1号,撬窗入室,盗窃现金2000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共计价值204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4、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在本市城北区景岳公寓46号楼1单元1182室,翻窗入室,盗窃现金3200元、佳能牌数码照相机1台,共计价值375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另查明,被告人杨明春有一般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祝某某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案有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笔录、书证、到案经过、现场指认材料、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前科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祝某某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魏某某参与盗窃4起,价值26854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3起,价值26254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22504元;被告人祝某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2704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祝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明春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作案工具弹弓一把没收归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庞俊峰人民陪审员 哈梅兰人民陪审员 朱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