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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沈国甫与计利欣、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甫,计利欣,俞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766号原告:沈国甫。委托代理人:汪正一,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佳欢。被告:计利欣。被告:俞杰。原告沈国甫诉被告计利欣、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正一、被告计利欣、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计利欣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8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俞杰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计利欣未归还借款,被告俞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计利欣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计利已经支付三个月的利息3600元,同意将该笔款项3600元中5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计利欣归还原告沈国甫借款59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俞杰对被告计利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计利欣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并由被告俞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证据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证据3、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将6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计利欣的事实。被告计利欣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属实的,但实际只收到借款55200元。借款后,其按照月利率8%(每月4800元)支付了至少十个月利息。被告俞杰辩称,其在本案的借款合同担保人签名并提供担保属实,但后来被告计利欣曾告诉其借款的事实已经处理好。直到原告向其催讨,被告俞杰才知道本案借款还没有还清。被告俞杰至今没有还过借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计利欣、俞杰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计利欣无异议,被告俞杰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其表示没有看到过原告证据3中的收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计利欣按月利率2%(每月1200元)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合计3600元,原告的上述自认对两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计利欣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到期后随本金一并支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支付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俞杰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同日,被告计利欣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款项60000元。此后,被告计利欣至今仅支付原告3600元,被告俞杰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沈国甫与被告计利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俞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案件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计利已经支付三个月的利息3600元,并同意将该笔款项3600元中5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计利欣尚欠原告借款5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计利欣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59500元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等违约责任。被告俞杰应当对被告计利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计利欣陈述的原告实际交付借款55200元且已经按月利率8%支付了至少十个月利息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利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国甫借款59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计利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甫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俞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杰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计利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计利欣、俞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