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孟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个体业主。被告人孟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释放,次日被该分局指定在贾汪区紫庄镇石庄村村委会监视居住;2014年4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建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孟某购买地皮建设贾汪区紫庄镇阮庄小区15号楼,并以徐州纭绮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售房。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孟某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该楼的多套房屋先后重复出售与他人,骗取他人现金共计86.3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5月份,被告人孟某将阮庄小区15号楼1单元102室半抵半卖与鹿某丁,后被告人孟某隐瞒上述事实,于2012年7月份将该房屋以15万元价格又卖与董某、窦玲夫妇,骗取董某的房款15万元。2.2012年7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孟某因欠刘某甲、沈某等人的欠款,将阮庄小区15号楼1单元501室重复抵账给刘某甲、沈某等人,后被告人孟某隐瞒上述事实,于2012年10月5日以该套房产作抵押向陈某借款,骗取陈某现金8万元;于2012年12月3日将该房屋以12.5万元的价格又卖与李(鹿)某,骗取李(鹿)某已付房款7万元。3.2012年7月份,被告人孟某因欠庞某的欠款,将阮庄小区15号楼1单元502室抵账给庞某,后被告人孟某隐瞒上述事实,于2012年9月9日又以该套房产作抵押向杜某借款,骗取杜某现金5万元。2012年9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孟某因欠债又重复将该房屋抵账与鹿某乙、沈某等人。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孟某隐瞒该房屋已被多次抵债、出售的事实,将该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再卖与王某甲,骗取王某甲已付房款10万元。4.2012年1月27日,被告人孟某将阮庄小区15号楼2单元301室以16.58万元的价格卖与鹿某甲,后被告人孟某隐瞒上述事实,于2012年6月7日将该房屋以16.8万元的价格又卖与曹某,骗取曹某已付房款16.5万元。5.2012年6-10月份期间,被告人孟某将阮庄小区15号楼2单元402室先卖与鹿某丙,后又抵账给马某等人。后被告人孟某隐瞒上述事实,于2012年12月12日将该房屋以16.8万元的价格又卖与赵某,骗取赵某已付房款16.8万元。6.2012年8-12月份期间,被告人孟某将阮庄小区15号楼2单元502室先后抵押给王某乙用于借款3万元、抵账给李某、侯某等人,后被告人孟某隐瞒上述事实,于2013年1月30日将该房屋以11万元的价格又卖与荣某,骗取荣某已付房款8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举证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辩解起诉书指控其诈骗赵某已付房款16.8万元不能成立,因其欠赵某借款8万元未能归还,遂以房屋来抵偿该借款,并非以16.8万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房屋,也未收取赵某已付房款16.8万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骗取曹某已付房款16.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2、孟某虽与赵某办理相关买房手续,但实质上是为了达到掩盖赵某违法发放高利贷的目的,应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存在矛盾,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诈骗赵某房款16.8万元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3、起诉书指控的其余四起事实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是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并未达到刑法上的诈骗故意,购房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主张权利。4、被告人孟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孟某向贾汪区紫庄镇阮庄村委会购买地皮建设阮庄小区15号楼住宅房,并以徐州纭绮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售房。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孟某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隐瞒将出卖房屋已重复抵债给他人的事实真相,骗取陈某、杜某现金合计1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孟某因欠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的借款,将阮庄小区15号楼1单元501室以15万元的价格抵账给刘某甲,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10月3日,被告人孟某因欠沈某的借款,将该套房产以16万元的价格抵账给沈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孟某隐瞒上述事实,采取以“贾汪建筑第三分公司阮庄小区15#楼项目部”名义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阮庄新村15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作价8万元作抵押向陈某借款,骗取陈某现金8万元,将该款用于偿还外欠债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7月份,其因承包阮庄小区建设工程开工时缺少资金,就向刘某甲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六分,由崔某提供担保。后其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经刘某甲同意后,其用阮庄小区15号楼1单元501室房子作为抵押,崔某经手办理房子的买卖手续。2011年9、10月份,其承建的阮庄小区部分工程停工,需要周转资金,就向沈某借了高息贷款13万元,后因无力还款,用15号楼1单元501室房子作抵押,并办理该房屋买卖手续。此后,其手头缺钱想向陈某借款,陈某知道其正在开发建设阮庄小区楼房,就提出办理房子买卖手续,到期不能还款就用15号楼1单元501室房子抵债,经商量后陈某借给其8万元现金,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并出具一张借据,后其将该借款用于偿还对外欠账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9、10月份,孟某又向其借款10万元,月息2分。2012年7月底,其向孟某要一套房子抵借款,孟某同意用15号楼1单元501室抵借款15万元,由崔某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加盖徐州纭绮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春节,其为该房屋更换防盗门,一个妇女(陈某)在现场称该房屋是她购买的,后其到紫庄派出所报案。(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孟某向其借款13万元,月利息5分,后孟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其提出用一套房子抵账,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合同。2012年10月3日,其找孟某要房子,孟某同意用15号楼1单元501室房子抵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价格为16万元,加盖了“贾汪建筑第三分公司阮庄小区15号楼项目部”的印章。(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孟某带着卖房合同向其推销阮庄小区的房子,其当时不愿意购买,孟某就让其借给他8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息2分,双方办理房子买卖合同手续,如果孟某到期不能还款用房子抵债。其当时想有房子在手里可以给他借款,孟某到期不还款,其将房子留下用作儿子的结婚房。经商量后,孟某选定了15号楼1单元501室房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价格定为8万元,孟某加盖“贾汪建筑第三分公司阮庄小区15#楼项目部”的公章。后其找孟某催要借款时才知道房子又被卖给了其他人等事实。(5)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孟某将15号楼1单元501室抵给刘某乙,孟某让其给刘某乙办理买房手续并盖了徐州纭绮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3、书证(1)崔某与刘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及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7月21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的房屋为阮庄新村15号楼1单元501室,总价款为15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房,合同出卖人一栏加盖徐州纭绮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当日崔某出具收款收据,并注明以原借款抵付房款。(2)孟某与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双方于2012年10月3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的房屋为阮庄新村15号楼1单元501室,总价款为16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合同出卖人一栏加盖“贾汪建筑第三分公司阮庄小区15#楼项目部”的印章。(3)孟某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及借据,证明双方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的房屋为阮庄新村15号楼1单元501室,总价款为8万元,一次性付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合同出卖人一栏加盖“贾汪建筑第三分公司阮庄小区15#楼项目部”的印章。当时陈某向孟某支付8万元,孟某出具了借据,并注明借款8万元、用期三个月及到期不还转为购房款。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孟某因欠庞某的借款,将阮庄小区15号楼1单元502室以15万元的价格抵账给庞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9月9日,被告人孟某隐瞒上述事实,采取以徐州纭绮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杜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阮庄新村15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作价5万元用于抵押向杜某借款,骗取杜某现金5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偿还了外欠债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其向庞某借款15万元,后一直未能还款。2012年9月份,其找杜某借款5万元,杜某让其打借条,其提出以15号楼1单元502室房子作为抵押,当时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徐州纭绮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几天后,杜某通过信用社将5万元转到其银行卡以及其将该笔借款用于还债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孟某找其借款5万元,让他打借条时,他就提出用阮庄新村15号楼1单元502室房子作抵押,但孟某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上写的房价也是5万元,合同上面盖了徐州纭绮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当时双方商定借期三个月,到期不还款该房子就归其所有。后其听说孟某抵押的房子卖给他人以及至今没有还款的事实。(2)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日,其以徐州亿驰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与孟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万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百分之三。当时扣掉手续费及利息后,其实际借给他142500元。后孟某未能按期还款,就提出将阮庄小区15号楼1单元502室房子抵债,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崔某经手在合同上加盖徐州纭绮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等事实。(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孟某与庞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安排其办理在合同上盖了公司的印章等手续。3、书证(1)孟某与庞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据及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2011年7月2日,孟某向庞某经营的徐州亿驰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到期后未归还。2012年7月16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孟某将阮庄新村15号楼1单元502室卖给庞某,房屋总价款为15万元,合同出卖人一栏加盖徐州纭绮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2)孟某与杜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2012年9月9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孟某将位于阮庄新村15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出卖给杜某,总价款为5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交房,合同出卖人一栏加盖徐州纭绮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孟某以徐州纭绮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开发的贾汪区紫庄镇阮庄小区15号楼多套房屋先后重复抵债或者出售给他人,收取董某、鹿某、王某甲等人已付房款合计56.5万元,后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高息贷款以及开发的房屋建设工程。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7月份,被告人孟某因拖欠鹿某丁及其儿子鹿某戊的钢材款和借款,将阮庄小区15号楼1单元101室及102室两套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抵偿给鹿某丁。后被告人孟某隐瞒上述事实,于2012年7月6日又将15号楼1单元102室以15万元价格卖与董某、窦玲夫妇,收取董某的购房款15万元。2012年8月31日,经被告人孟某同意,鹿某丁又将15号楼1单元102室以1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赵某,由崔某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后赵某按约定向鹿某丁支付了房款。(二)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孟某因欠刘某甲的借款,将阮庄小区15号楼1单元501室以15万元的价格抵账给刘某甲。后孟某因欠沈某的借款,于2012年10月3日又将该套房产以16万元的价格抵账给沈某,双方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人孟某隐瞒上述事实,于2012年12月3日将该房屋以12.5万元的价格又卖与鹿某,收取鹿某的购房款8万元,后退还购房款1万元。(三)2012年9月23日,因鹿某乙替孟某代为归还他人的借款,被告人孟某将阮庄小区15号楼1单元502室以12.6万元的价格抵账给鹿某乙;后孟某因欠沈某的借款,于2012年10月8日又以16.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抵给沈某,并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人孟某隐瞒该房屋已被多次抵债的事实,于2012年12月30日将该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再卖给王某甲,收取王某甲房款10万元。(四)2012年1月27日,被告人孟某将阮庄小区15号楼2单元301室以16.58万元的价格卖与鹿某甲,后被告人孟某隐瞒上述事实,于2012年6月7日将该房屋以16.8万元的价格又卖与曹某,收取曹某已付房款16.5万元。(五)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孟某将阮庄小区15号楼2单元502室作抵押向王某乙借款3万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孟某因欠李某借款,又将该房产以16万元的价格折抵给李某。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孟某因欠侯某借款,将该房产以13.5万元的价格再次折抵给侯某。后被告人孟某隐瞒上述事实,于2013年1月30日将该房屋以11万元的价格又卖与荣某,收取荣某已付房款8万元。上述五起事实,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鹿某、王某甲、曹某、荣某的证言,证人崔某、鹿某丁、鹿某戊、刘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以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六)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孟某将阮庄小区15号楼2单元402室以16.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鹿某丙;因欠马某的借款,于2012年10月8日又以10.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折抵给马某。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孟某因欠赵某借款,将该房产以16.8万元的价格折抵给赵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孟某供认:2012年夏天,其与鹿某丙经协商后,将阮庄小区15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卖给鹿某丙,房价为16.8万元,分期付款,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后鹿某丙共计支付房款11万元。后因工程复工需要资金,其向马某借款9万元,欠借款本息10.5万元未还,于2012年10月给马某办理以房抵债手续,将2单元402室抵债给马某,并让崔某与马某签了一份买卖合同。2012年的8、9月份,其因资金紧张找赵某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4分,未能按期还款,就用2单元402室作抵押,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房价16.8万元,其将上述借款及房款用于还高利贷利息和工程建设。2、证人证言(1)证人鹿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孟某知道其想购买房子,就带着购房合同找其卖房,说他急要钱,经协商一套房屋价格16.8万元,让其先付5万元定金,后分三次结清余款。几天后,其与孟某签订了阮庄小区15号楼2单元402室的买卖合同,至2012年底共支付10.9万元。2013年7月份,其得知该房和别人重户,后多次找孟某处理,但一直未能解决的事实。(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孟某因搞建筑需要向其借款8.5万元,后未能归还。2012年10月8日,其让孟某提供房屋抵押,孟某同意用阮庄小区15号楼2单元402室作为借款抵押,并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等事实。(3)证人赵某的证言:2012年12月初,孟某找其借款9.2万元左右,用阮庄小区15号楼2单元402房子作担保,并称还不上借款将房子折价抵债,后其带现金7.6万元到徐州纭绮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孟某、崔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标明房价16.8万元。(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孟某因欠马某借款未还,让其给马某办理以2单元402室房子抵债的手续。2012年底,孟某又用该房屋作抵押向赵某借钱,其和孟某一起与赵某签了买卖合同,当时要求赵某把借款打到公司账户上,但一直没有收到钱款。(三)书证(1)孟某与鹿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收款收据,证明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孟某将阮庄新村15号楼2单元402室卖给鹿某丙,总价款16.8万元,鹿某丙于合同订立后支付房款10.9万元。(2)孟某与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孟某以徐州纭绮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赵某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孟某将阮庄新村15号楼2单元402室卖给赵某,总价款16.8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还举证了以下综合证据:1、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其与阮庄村委会签订承建阮庄小区合同,当时向村委会支付50万元买地款,其中自己支付现金18万元,余款用借他人的高利贷支付。在建房过程中,因出事耽误工期,又被放贷人追要债务,其想以多卖房获取资金周转,就采取一房多卖。其考虑到承建阮庄小区15号楼竣工后出售房屋,不能以个人名义卖房,就与崔某商量后以他经营的徐州纭绮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卖房。2013年3、4月份,其无资金投入工程建设,遂将后期扫尾工程转包给鹿某丁承建等事实。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孟某向阮庄村委会购买一块地皮,想用其经营的徐州纭绮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资质建房、卖房,在房屋出卖后给其分配部分利润。后孟某以其公司名义与贾汪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卖房时用其公司公章签合同,还让其在合同上签字。徐州纭绮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被注销登记,公司公章已被销毁。孟某使用其公司的资质建房、卖房,但其实际没有获取利益等事实。3、书证(1)孟某与阮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及付款凭证,证明孟某向阮庄村委会出资50万元购买土地建房的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购房人情况统计表、孟某出具的告知书、交房确认书、银行交款凭条以及贾汪区紫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家人积极配合紫庄镇政府处理涉案房屋纠纷,根据孟某本人出具的卖房告知书,紫庄镇政府、阮庄村委会对阮庄小区15号楼对外销售房屋进行统计,确认购房人员补交房屋差价后,为购房人办理相关上房手续的情况。(3)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分别评判如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隐瞒出卖房屋已抵账给他人的事实真相,骗取他人借款,主观上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孟某以他人经营的徐州纭绮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及以虚设的贾汪建筑第三分公司阮庄小区15#楼项目部名义,采取与陈某、杜某签订内容不真实房屋买卖合同方式,隐瞒出卖房屋以抵卖给他人的真相,致使出借人误认为其借给孟某款项可抵付房款,在将来不能归还借款时可直接取得房屋,从而将借款交付给孟某,后此借款被孟某用于偿还高利贷,事后亦未能偿还所借款项,据此认定孟某对该两笔借款共计13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隐瞒出卖房屋已抵账给他人的事实真相,骗取他人已付购房款系民事欺诈行为,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中,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孟某采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隐瞒出卖房屋已重复抵账给他人的事实真相,从而骗取他人已付的购房款。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人孟某将涉案房屋抵偿他人借款后又重复对外出卖,或者将一套房屋重复进行出卖,形式上属于一房二卖的行为,但认定孟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证据不足。首先,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不能认定被告人孟某以半抵半卖的方式将阮庄小区15号楼1单元102室抵给鹿某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鹿某丁、鹿某戊的证言,用于证明鹿某丁与孟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鹿某丁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相关收款收据,且被告人孟某供述该房屋系抵偿鹿某丁债务,并未收到鹿某丁支付的购房款,由此无法认定鹿某丁支付了购房款,只能认定孟某以房产抵偿所欠鹿某丁及鹿某戊的债务后将该房屋卖给他人。其次,因孟某在开发房屋过程中,向鹿某丁、刘某甲等人借了高息借款,后因无力偿还,被放贷人追要借款时被迫与放贷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此后孟某又将以抵债给他人的房屋再次出卖给二手购房人董某等人,主观上并不能排除孟某将房屋交付二手购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后其家人积极配合政府部门给二手购房者办理相关上房手续,据此不能认定孟某对所收他人的购房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诈骗董某、鹿某、王某甲、荣某的购房款合计4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被告人孟某先将阮庄小区15-2-301室卖与鹿某甲,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曹某,并收取了曹某已付房款16.5万元,实施了一房二卖的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孟某在一房二卖时出现资不抵债,其所承建的阮庄小区15号楼尚未竣工也未全部对外出售,不能排除其仍具有调剂房屋能力,且事后经其家人努力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为二手购房人曹某办理了上房手续,并没有造成被害人曹某的损失,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骗取曹某房款16.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诈骗赵某已付房款16.8万元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就该起指控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以及书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仅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其所支付的房款为以孟某所欠借款本息9.2万元本息和实际支付现金7.6万元,但被告人孟某供述称其向赵某借款8万元,并未收到赵某支付剩余房款7.6万元,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买卖合同订立后要求赵某向公司账户打款,但赵某并没有向公司打款;从公诉机关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看出,该收据明确载明收款方式为转账、交款人为“赵太胜”,明显存在瑕疵,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相关转账付款凭证,据此无法证实赵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16.8万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签订不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隐瞒出卖房屋已被抵账给他人的真实情况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合计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合同诈骗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孟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五日折抵刑期三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五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道才审 判 员 张玉忠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