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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特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爱红要求宣告柳云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爱红,柳云中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特字第56号申请人余爱红,女,汉族,1956年9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申请人柳云中,女,汉族,1930年10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代理人余爱武,女,汉族,1950年7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与柳云中系母女关系。申请人余爱红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柳云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余爱红诉称,柳云中系其母亲,柳云中早年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状态极不稳定。柳云中后来又出现严重的老年痴呆症,甚至出门后找不到回家的路。经医院检查,柳云中为重症阿茨海默症(老年痴呆症),目前一直在成都市第一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现申请法院确认被申请人柳云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确认申请人余爱红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柳云中的代理人余爱武称,同意宣告柳云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指定余爱红为柳云中的监护人。经审查,柳云中父母及其配偶均已死亡。柳云中生育二女,即余爱红、余爱武。2015年10月5日,成都市第一精神卫生防治院出具病情证明,证明柳云中患有阿茨海默症在该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2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柳云中精神活动属于异常范围,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柳云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余爱红为柳云中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游廷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