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韩千平与张大春、张大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千平,张大春,张大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172号原告:韩千平。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春。被告:张大雄。原告韩千平因与被告张大春、张大雄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春、张大雄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千平诉称:2013年8月,两被告租赁蕲春县横车镇马湖村村部开办塞仙服装厂。2014年6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漕河签订服装代加工合同,同年11月17日双方结算,确认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加工款五万元,由张大春出具欠条,并约定11月底和腊月28日前分二次偿还。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五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大春、张大雄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韩千平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塞仙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合同、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已经结算;3、马湖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合伙开设服装厂的情况;4、欠条二张。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五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二被告租赁蕲春县横车镇马湖村村部开办服装加工厂,取名为塞仙服饰有限公司,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2014年6月4日,韩千平与塞仙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生产加工合同,由韩千平生产加工款号为14-03款,数量4000件服装。同年11月17日张大春与韩千平经结算,同日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31080元,约定在腊月二十八日前还清;另一张欠条金额为20000元,约定月底付清,共计欠款为51080元,并加盖塞仙服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3月被告张大春妻子用服装抵还欠款1080元,后因塞仙服饰有限公司停产关闭,二被告下落不明,遂引起此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韩千平与被告张大春以开办的塞仙服装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服装加工生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2014年11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大春下欠原告服装加工费51080元,并由张大春出具了欠款凭证,并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因加工生产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大春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韩千平主张被告张大春、张大雄因合伙开办塞仙服饰有限公司,属合伙期间所负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加工款的义务;因塞仙服饰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签订的生产加工合同没有被告张大雄签名,合同结算后,欠款凭证也没有张大雄签名,原告亦未提供塞仙服饰有限公司系二被告合伙开办的证据证明,其请求被告张大雄连带偿还欠款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千平债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千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东审 判 员 程智武人民陪审员 周胜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游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