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98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市上虞区崧��镇驶往杭州湾工业园区,18时45分许,沿上虞区百红线由南往北超速行驶至9KM+480M崧厦镇寺前村地段时,碰撞前方被害人金某停着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金某重伤、本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周某经电话传唤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就本案引起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方对周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宋某、郭某证言,122案件信息,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伤者人体检验记录,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