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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秀海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刘秀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袁世修,天津石化公司涤纶厂退休职工。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北围堤路西160号。负责人朱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金平,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海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秀海于1980年4月开始作为家属工被安排在原中国石化集团天津石油化工公司所属的“三产”天津石化兴业综合服务公司工作。1998年1月1日在该公司办理了家属工退养手续,现该公司已注销。原中国石化集团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清算,并成立了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石化分公司,承继原公司的职能。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5日,系由原中国石化集团天津石油化工公司重组改制后成立的上市经营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自1980年4月参加工作至办理退养手续均在天津石化兴业综合服务公司,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天津石化兴业综合服务公司的资产管理机构为原中石化集团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中石化集团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注销后,由新成立的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石化分公司承继了原中石化集团天津石油化工公司相关职能。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5日,系由原中国石化集团天津石油化工公司重组改制后成立的上市经营公司。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即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秀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半费)5元,退回原告刘秀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王 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