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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全宗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宗苹,杨甲兴,王学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费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庄支行)法定代表人马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化祥,男,成年,汉族,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庄支行)职工。被告全宗苹,女,成年,汉族,居民。被告杨甲兴,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王学合,男,成年,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庄支行)与被告全宗苹、杨甲兴、王学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三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股金20万元予以冻结,并已向本院提供���保。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庄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三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股金2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振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