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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文生因与被上诉人桂阳县旅游外事侨务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生,桂阳县旅游外事侨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旅游外事侨务局,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县委政府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郝政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建,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文生因与被上诉人桂阳县旅游外事侨务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陈文生1992年调入桂阳宾馆工作,2004年桂阳宾馆改制,在改制时桂阳宾馆与其他职工均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得到了相应的补偿。陈文生因一直未与桂阳宾馆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未得到补偿。2014年12月26日陈文生与桂阳县旅游外事侨务局签订了一份《关于解决原桂阳宾馆职工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议》。协议的第二条约定陈文生需在改制协议上签字,然后桂阳县旅游外事侨务局才按照2004年桂阳县宾馆改制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改制补偿,但陈文生一直未在改制协议上签字,因此桂阳县旅游外事侨务局未给陈文生办理改制补偿。现陈文生起诉要求桂阳县旅游外事侨务局按照改制规定补偿其相应的补偿款,应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陈文生未提供其已进行了劳动仲裁的相关证据,现其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桂阳县旅游外事侨务局支付陈文生一次性买断补偿金29508.63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5000元,共计34508.63元;二、桂阳县旅游外事侨务局支付原桂阳宾馆欠陈文生劳动报酬2485.51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桂阳县旅游外事侨务局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陈文生与桂阳县旅游外事侨务局的劳动争议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现陈文生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陈文生对被告桂阳县旅游外事侨务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原告陈文生。”上诉人陈文生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证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由桂阳县旅游外事侨务局支付陈文生一次性买断补偿金29508.63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5000元,共计34508.63元;二、改判由桂阳县旅游外事侨务局支付原桂阳宾馆欠陈文生劳动报酬2485.51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桂阳县旅游外事侨务局负担。被上诉人桂阳县旅游外事侨务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文生的诉请是劳动争议范畴,应先经劳动仲裁,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一审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由法院直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文生的诉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文生必须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文生在未先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驳回陈文生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斌海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代理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宝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