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马午。委托代理人叶文勇,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中山南路700号。法定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午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午、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午诉称,我于2015年2月为我所有的沪B×××××号奥迪越野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险、1069188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2015年6月27日17时30分,常州下大暴雨,我驾驶车辆行驶在新北区黄河路与龙业路交叉路口往南50米左右,路面积水看不清路面,车辆驶过时熄火,我立即下车迅速将车推出到无明显积水的地带,并立即向被告客服电话95××8报案,被告公司人员让我自行联系拖车,我就打了附近4S店的电话,他们将车辆拖回4S店。由于被告一直没有书面送达定损单,我与被告定损员多次电话联系并发短信,要求被告进行定损,但被告仍不履行义务,车辆搁置多日,在4S店的建议下进行维修,更换了发动机总成,维修费用为224587元,我的车辆系因行驶途中暴雨所致的车辆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车损款2245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车辆损坏的经过及报案的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及时派定损员前往车辆维修店进行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11200元,与原告维修金额差距较大,没有达成一致,并非要原告诉称拒不履行义务,原告不能证明维修费224587元的必要性,对该维修金额不认可。作为车辆维修单位,出于经济利益角度肯定会建议更换发动机,但并不意味着被保险车辆必须更换发动机,我方对更换发动机的必要性不认可,我方提出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发动机受损程度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B×××××号奥迪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为1069188元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2015年6月27日17时30分,常州下大暴雨,原告驾驶车辆行驶在新北区黄河路与龙业路交叉路口往南50米左右,路面积水看不清路面,车辆驶过时熄火,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并联系拖车将车辆拖至附近的常州凯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定损员电话联系并发短信,要求被告进行定损,但过了大约10天左右时间,被告未派人查勘仍不履行定损义务,也没有送达给原告书面定损单。被保险车辆经4S店拆检后建议更换发动机,并出具一份情况说明。2015年7月24日4S店修理完毕后出具了结算清单,维修费为224587元,原告已向常州凯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24587元。另查明,在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五)雷击、暴风、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为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毁损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十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虽然提供了保险条款,原告也认可收到保险条款,但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履行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抄单、短信记录、常州气象局事故当天天气报道网页、车辆受损照片、驾驶证、行驶证、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常州凯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说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因暴雨涉水导致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1、原告为其车辆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应由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车辆系由于暴雨涉水导致受损,最主要原因是暴雨,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并非系驾驶员操作失误或故意驶入水中致发动机损坏,且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对原告作出明确说明义务,也未明确告知“暴雨时不得驾驶机动车”。2、本案中机动车受损的部位主要是发动机损坏,而发动机也是整车的组成部分之一,应涵盖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中保险车辆虽然可能存在涉水行驶情况,但上述事件系由行驶途中暴雨所致,与车辆因其他原因涉水行驶致发动机进水受损的情形不同,故被告对此应承担赔付责任。3、保险车辆受损后,被报险人已及时报案,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但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仍然未能履行定损义务,如果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定损,完全可以查清受损原因,并加以举证证明,但至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定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因被告未及时定损,原告向被告发出短信通知要求及时定损,但被告仍未定损,故导致车辆未定损的责任在被告,因此对于被告提出发动机受损程度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关于发动机的损失,被告虽然未予定损,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发票和4S店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224587元为合理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458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午车险理赔款2245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元,减半收取2334.5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9元(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邹 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章曌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