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9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留志与王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志,王金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9999号原告张留志,男,1969年8月9日出生。被告王金松,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原告张留志与被告王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留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将2万元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4日归还,借条中载明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归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松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留志借款二万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支付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金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翠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