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泰安捷鑫经贸有限公司、吴利民、霍玉军、车新宁、王延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泰安捷鑫经贸有限公司,吴利民,霍玉军,车新宁,王延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58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负责人李红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毕秀梅,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良庄路宁家结庄。法定代表人霍玉贞,经理。被告泰安捷鑫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上高办事处訾家灌庄村。法定代表人车新宁,经理。被告吴利民,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嘉德现代城。被告霍玉军,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嘉德现代城。被告车新宁,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楼德镇。被告王延玲,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楼德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诉被告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泰安捷鑫经贸有限公司、吴利民、霍玉军、车新宁、王延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文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盼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