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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某某法律服务所诉被告周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盐湖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周某某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某某法律服务所。负责人:高某某,主任。被告:周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某某法律服务所诉被告周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某某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某某法律服务所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保全费130元,共计168元由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承担。审 判 长  张运建审 判 员  李民杰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