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某某法律服务所诉被告周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盐湖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周某某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某某法律服务所。负责人:高某某,主任。被告:周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某某法律服务所诉被告周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某某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某某法律服务所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保全费130元,共计168元由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承担。审 判 长 张运建审 判 员 李民杰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