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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1285号原告毕某某,1985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秦双滨,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1983年1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双滨,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并育有共同子女一名赵鑫琳,现年9周岁。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感情开始逐渐疏远淡漠,双方在性格、脾气、语言等方面渐显不融合,无法沟通,且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特别是被告,不理家事,对原告漠不关心,有家庭暴力行为,故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现双方矛盾已达不可调和地步,并已分居生活,原告认为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赵鑫琳(2006年11月30日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900元(被告工资3000元/月×30%);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北环俊景01地1栋12单元504室私产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该房屋有贷款120000元,现在尚有贷款96200元未偿还,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65000元房屋补偿款,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房屋总价款400000元左右。其他财产原、被告自行处理,不需要法院处理);4、判令共同债务1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65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日常生活开销均由被告承担,婚生女上、下学均由被告接送,原、被告吵架因为原告婚内夜不归宿,被告对原告有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开始分居生活。不同意原告第二、三项诉请,原告陈述的共同债务130000元属实。原告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照片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打伤原告,被告有家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伤不是被告打的,是推的,因为原告夜不归宿。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该证据系孤证,无法证实被告存在长期的家庭暴力行为,不能证实其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中育有一女赵鑫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原告虽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庭审中原告并未充分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称其对原告仍有感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此款原告毕某某已预付,由原告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杨顺利人民陪审员  张宇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