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潘×与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417号原告潘×,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徐×,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与被告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44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在离婚调解书中未涉及被告名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存款及工资。另外在2014年6月12日开庭中被告明确认可在其开户的卡号为×××、开户行为北京农商银行的账户中取走10万元用于理财,该10万元财产一直在被告占用控制之下。原告认为上述两笔存款均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分割存于被告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的存款;2.分割存于被告名下开户行为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的存款,原告分得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确实持有原告诉称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但该银行卡内根本没有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账户内从来没有大额存款,仅作网银支付使用,被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北京农商银行开户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双方在另一案件诉讼时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解决了此纠纷,原告承诺不追究此银行账户的存款,现又提起诉讼主张分割没有道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日二人分居,2014年4月4日经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44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2014)顺民初字第4437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涉及本案涉诉存款。二人离婚后,被告徐×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原告潘×及其父母潘德福、李秀芹,潘×之妹潘秋娜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顺民初字第9370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书》,内容如下:“甲方:徐×,乙方:潘×,甲、乙双方因离婚后财产产生纠纷,已诉至法院,经法官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登记在潘×名下小轿车一辆(京Q605**)归潘×所有,潘×给付徐×二万元,自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2.甲、乙双方关于储蓄对账单内的全部款项已经全部支出,乙方不追究甲方关于此对账单内的财产。卡号×××。3.该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收款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徐×。古彦龙、潘×、潘德福、李长岗、徐×、高泽清,2014.12.2”。古彦龙为该案件中潘×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岗、高泽清为该案件中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对上述调解书提出异议,称第二项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当时以为此项内容是以徐×不主张分割房产为对价,结果徐×仍坚持分割房产。被告对原告之陈述不予认可,称《调解书》之内容为双方协商一致后拟定的,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在该调解书上签字确认,《调解书》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姓名为徐×、卡号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显示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7日该账户内交易明细,无超过500元的交易及余额。原告潘×对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另提交户名为徐×、卡号为×××的北京农商银行储蓄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该账户内并无10万元存款,原告诉请没有依据。上述事实,有《调解书》、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存款在另一案件诉讼过程中达成书面《调解书》并签字予以确认,同时有双方在该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现原告又称该《调解书》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实难采信。被告就原告诉请中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本院提交之银行对账单显示无大额存款及交易,被告亦对银行账户使用情况进行了合理解释,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自蕙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人民陪审员 杨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