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舒晓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晓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6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被告人舒晓彬,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万源市。2009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晓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晓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舒晓彬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蔡某某家,采取撬锁入室的作案手段,盗走蔡某某现金500元。2、2014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舒晓彬去至重庆市北碚区李某宿舍,采取撬锁入室的作案手段,盗走李某现金1000元。3、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舒晓彬去至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小湾瑞耐科技公司职工宿舍四楼,采取撬锁入室的作案手段,进入多个房间行窃,盗走袁某等人现金共计650元。4、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舒晓彬去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张某某家,采取撬锁入室的作案手段,盗走张某某现金200元。随后,被告人舒晓彬又去至该家属院王某某家,采取撬锁入室的作案手段,盗走王某某现金1900余元。综上,被告人舒晓彬先后盗窃作案共计4次,盗得现金共计4250元。另查明,被告人舒晓彬在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服刑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舒晓彬于2009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晓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蔡某某、李某、袁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何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晓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晓彬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晓彬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晓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舒晓彬的上述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晓彬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犯罪分子,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舒晓彬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其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舒晓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晓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舒晓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蔡某某500元、李某1000元、袁某等人650元、张某某200元、王某某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卫志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梓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