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06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贵良与刘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良,刘志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6288号原告:王贵良,男。被告:刘志强,男。原告王贵良诉被告刘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雇佣我铺石砖、砌墙工作,所得工资除给付部分外,尚欠我工资合计6679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9月22日向我出具欠条。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667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铺石砖、砌墙工作。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尚欠劳动报酬合计6679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667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66790元,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贵良劳动报酬66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