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刚、林连安逃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林连安
案由
逃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刚(曾用名陈某云),男。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湖北省公安县藕池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5日被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卉,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德武,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连安,男。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昌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林连安犯逃税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肇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及其辩护人黄卉、唐德武、被告人林连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荣生公司于2004年8月2日注册成立,被告人陈刚为法人代表。2007年至2008年度,时任荣生公司法人代表的被告人陈刚和时任荣生公司会计的被告人林连安,采用多列费用、少列收入的手段逃避企业所得税款。具体如下:1、荣生公司在财务费用科目下列支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8917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2007年度为66376.2元,2008年度为825385.8元,但该借款凭证上记载为向个人借款无借款合同及相关支付凭证,实属预提利息费用期末未支付。2、荣生公司在生产成本、原材料科目下列支预提成本合计2921791.8元,其中2007年度为441791.8元,2008年度为2480000元,该预提成本费用实属无票列支。3、2008年度,荣生公司在管理费用-工会经费科目中计提的工会经费10788元,实属无票列支。4、2008年度,荣生公司在管理费用、生产成本科目下无票列支职工福利费60128元、职工教育经费1728元。5、荣生公司2008年6月30日37号凭证在其他业务支出营业税科目中列支营业税金17904.52元,该凭证中计算缴纳营业税的运输收入271280.78元,在企业运输收账中未体现,少申报运输收入271280.78元。综上,2007年度荣生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65873.72元,已缴4461.76元,偷逃企业所得税款61411.96元,占2007年度应纳税总额402684.72元的15.25%;2008年度荣生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614126.69元,已缴企业所得税款23138.11元,偷逃企业所得税款590988.58元,占2008年度应纳税总额1567683.07元的37.7%。2007年、2008年度,荣生公司共计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款共计652400.54元。经税务机关催缴,荣生公司入库查补企业所得税款110000元,缴纳罚款326200.27元。因被告人陈刚、林连安未按稽查中发现偷逃所得税款进行缴纳税款,且企业处于全面停产状态,该公司没有可执行财产,经税务机关多次派员寻找陈刚、林连安及相关人员缴纳企业所得税款无果,2012年9至11月,昌江县国家税务局在办税服务厅和门户网站进行公告,并对该公司进行多次催缴企业所得税款,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该公司尚未缴纳所欠企业所得税款542400.54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陈刚、林连安退还赃款542400.54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昌江荣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人陈刚系对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连安系对此负直接责任的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刚、林连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刚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无犯罪前科。被告人陈刚系初犯,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2、具有坦白、认罪情节。陈刚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积极退回所逃税款。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期间,已全额退回所逃税款,挽回国家税收损失。建议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荣生公司于2004年8月2日注册成立。征收项目为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2007年至2008年度,时任荣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刚和财务负责人被告人林连安,采用多列费用、少列收入的手段逃避企业所得税款。具体违法事实如下:1、荣生公司在财务费用科目下列支借款利息合计891762元,其中2007年度为66376.2元,2008年度为825385.8元,该借款凭证上记载为向个人借款无借款合同及相关支付凭证,属预提利息费用期末未支付。因无法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应调增200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66376.20元、200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825385.8元。2、荣生公司在生产成本、原材料科目下列支预提成本合计2921791.8元,其中2007年度为441791.8元,2008年度为2480000元,该预提成本费用属无票列支,应调增200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441791.8元、200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480000元。3、2008年度,荣生公司在管理费用-工会经费科目中计提的工会经费10788元,属无票列支,应调增200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788元。4、2008年度,荣生公司在管理费用、生产成本科目下无票列支职工福利费60128元、职工教育经费1728元,因未取得合法凭证,应调增200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61856元。5、荣生公司2008年6月30日37号凭证在其他业务支出营业税科目中列支营业税金17904.52元,该凭证中计算缴纳营业税的运输收入271280.78元,在企业运输收账中未体现,少申报运输收入271280.78元。该公司2006至2008年度销售石灰石粉并由该公司自有非独立核算的车队负责运输给客户的行为属混合销售行为,其运输收入应视同应税货物销售收入一并缴纳增值税。综上,荣生公司2007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65873.72元,已缴4461.76元,偷逃企业所得税款61411.96元,占2007年度应纳税总额402684.72元的15.25%;荣生公司2008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614126.69元,已缴企业所得税款23138.11元,偷逃企业所得税款590988.58元,占2008年度应纳税总额1567683.07元的37.7%。2007年、2008年度,荣生公司共计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款共计652400.54元。税务部门依法对该公司2007年、2008年度少缴的企业所得税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处以少缴税款50%的罚款,罚款金额326200.27元。经税务机关催缴,荣生公司入库查补企业所得税款110000元,缴纳罚款326200.27元。后因荣生公司未继续缴纳税款,且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没有可执行财产,经税务机关多次催缴未果,2012年9至11月,昌江县国家税务局在办税服务厅和门户网站进行公告,但该公司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尚未缴纳所欠企业所得税款542400.54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陈刚、林连安退还所欠企业所得税款542400.5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移送书、税务稽查工作交接单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21日,昌江县公安局收到海南省国税局第一稽查局移送的荣生公司逃税一案,经查发现该公司采取多列费用、少列收入的手段,造成2007年度该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61411.96元,偷税额占该年度应纳税的15.25%;2008年度该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590988.58元,偷税额占该年度应纳税的37.70%。以上两个年度的偷税额已涉嫌逃税罪,该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7日16时,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陈刚家中将陈刚抓获。同年11月25日23时,昌江县公安局民警将陈刚押解回昌江县,并对陈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3)关于陈某云身份的调查材料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刚,曾用名陈某云,身份证号码为422423XXXXXXXX063X,户口所在地为湖北省公安县藕池镇中山路25号。(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2004年8月2日,李某富、杨某生、符某波设立荣生公司,由李某富担任公司法人代表。2005年10月8日,该公司将法人代表、经理、执行董事变更为陈某云。(5)案件调查报告。证实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认定荣生公司2007、2008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款652400.54元,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处予少缴税款50%的罚款,罚款金额326200.27元。(6)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2011年5月18日,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对荣生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及滞纳金的决定。(7)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5月27日税务机关对荣生公司作出少缴企业所得税款652400.54元50%的罚款,罚款金额为326200.27元的行政处罚。(8)税务稽查报告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证实经税务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认定荣生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652400.54元,并处予少缴税款50%的罚款,罚款金额326200.27元。偷税数额及比例已达到犯罪标准,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9)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比例计算表。证实荣生公司2007年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比例为15.25%,2008年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比例为37.70%。(10)关于昌江荣生矿业责任有限公司查补税款执行情况报告。证实荣生公司从2011年至2012年8月共入库查补增值税82924.91元,入库查补企业所得税110000元,罚款入库326200.27元,截止2012年11月9日,尚欠缴增值税金额974905.62元、企业所得税金额542400.54元,经昌江县国税局核实,荣生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对荣生公司查补税款难于继续执行入库,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11)昌江荣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缴、实缴、未缴情况表及查补税款入库情况表。证实截至2013年7月8日,荣生公司尚欠缴增值税金额974905.62元、企业所得税金额542400.54元。(12)欠税公告。证实2012年9月、10月、11月,昌江县国税局在办税服务厅和门户网站进行公告,对荣生公司多次催缴企业所得税款。(13)税务送达回证。证实2011年8月到2012年8月,海南省国税局第一稽查局每月都向荣生公司送达《税务开项通知书》,签收人为张某涛。(14)昌江县国税局出具的说明。证实荣生公司于2004年8月2日在昌江县国税局设立税务登记;该公司自设立登记日起至2013年3月均正常申报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但自2013年4月份起未再申报;2013年9月该公司被转为非正常户管理。(15)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XX代被告人陈刚、林连安退还企业所得税款542400.54元。(16)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陈刚出生于1971年11月26日,被告人林连安出生于1963年2月28日,即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涛证实,荣生公司是陈某云、杨某军、杜某武三人合伙经营的股份制公司,由陈某云负责管理。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及运输石灰、石粉。2009年昌江县国税局到荣生公司检查时,发现公司在2007年、2008年度有偷税行为,并下发催缴通知书,其签收后交给林连安和陈某云,公司申请缓缴并作了缴税计划书,后因公司没有生产能力缴纳剩余的税款。(2)证人杨某军证实,其于2005年10月经朋友杜某武介绍,以其妻子张某明的名义入股荣生公司并参与管理,2006年6月其离开荣生公司到东方市八所电厂从事工程桩基施工,2009年8月其回来荣生公司组建新厂后,同年11月又返回八所电厂。荣生公司于2005年10月与李某富转让过来后,由陈刚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是其和陈刚、杜某武。其在管理公司期间,由林连安负责公司日常记账、报税、缴税等财务工作。2011年昌江县国税局向荣生公司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经公司与税务部门协商,同意每月按期缴纳税款。公司已缴纳50多万元的税款,因环保问题,公司被县政府责令停产拆除,因无法经营,造成公司没钱缴清税款。另公司因欠供应商的原料费,被供应商起诉后,被法院查封,没有资产抵扣税款。2007至2008年度,公司由陈刚负责管理。(3)证人杜某武证实,其任荣生公司股东期间,公司主要经营是由法人代表陈刚负责,股东杨某军有段时间也参与管理,公司自成立以来财务会计都是林连安。2010年公司因环保问题被县环保部门要求停产。公司是由法人代表陈刚和会计林连安负责纳税申报。2007至2008年度,公司由陈刚负责管理。当时公司已就税款问题与税务部门协商并按约定支付了几十万,后因公司停产,无能力缴清税款。3、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陈刚的供述,证实2004年,杨某生、李某富等人将荣生公司转让给其和杜某武、张某明,其是荣生公司的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为林连安。股东是其和杜某武、张某明。其负责公司矿石粉的销售和矿山开采的管理,杜某武负责财务管理,财务资料的建立及申报纳税由会计林连安负责,张某明的丈夫杨某军负责生产和其他协调工作。2005年,荣生公司开始生产、销售,实际经营矿山开采、矿石销售。(2)被告人林连安的供述。证实2009年,国税部门对荣生公司进行稽查时,发现公司2007至2008年度有逃税行为。关于公司在财务费用科目下列支借款利息问题,因公司当时生产经营需要向股东借款,其按照公司高管所说的借款金额和利息的比例做账。因公司生产成本费用可以预支,到年度申报时可以进行调账,其是根据公司高管提供的预提数据,进行预提成本、费用。到年度时,因公司没有提供票据给其做账,公司就叫其按照原来的预提成本及费用进行纳税申报。关于2008年度管理费用下的工会经费科目和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问题。其是根据2007年以前的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预提管理费用下的工会经费科目和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没按新的法律法规执行。公司提供的石灰粉销售和石灰粉运输两份合同,其是根据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进行账目处理确认收入,然后把销售收入在国税部门申报了增值税,把运输收入在地税部门申报营业税,造成缴错税种和少缴税款。因公司和华能电厂的运输款和货款都是季后结算,当时公司给其提供的17904.52元营业税的完税凭证,其对应不上是哪一笔收入,没有记载,导致在纳税申报时没有申报271280.78元的运输收入。2007年至2008年度,公司是由法人代表陈某云负责管理。每月的纳税申报,其是按照公司提供给其的数据填写纳税申报表,但年度申报时须经陈某云审核。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林连安在昌江荣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期间,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申报,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款542400.54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人陈刚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连安系直接责任的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刚、林连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刚的辩护人提出的陈刚有坦白、认罪情节、无犯罪前科、积极退回所逃税款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刚、林连安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全部退缴所欠的企业所得税款542400.54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刚、林连安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缴企业所得税款,避免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刚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陈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至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林连安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林连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至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陈刚、林连安退缴的税款人民币542400.54元,由昌江县国家税务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海山审判员 裴烈焰审判员 许美娟p7olsfil12bpemgfrh案件唯一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向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