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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文夫与高福建、王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夫,高福建,王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王文夫。委托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福建。被告:王明华。原告王文夫为与被告高福建、王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福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10万元按年利率5.19%的四倍,自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为44980元,但主张44917元);二、被告王明华对被告高福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一切费用1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期还款��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情况: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还款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福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与被告王明华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高福建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明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文夫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高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夫利息44917元(按10万元按年利率5.19%的四倍,自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高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夫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王明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被告高福建负担,被告王明华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8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