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烁星与黄英、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烁星,黄英,滕明,张新龙,韩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张烁星,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黄仁珍(原告张烁星之母),女,汉族。被告:黄英,女,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滕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新龙,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韩明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张烁星与被告黄英、被告滕明、被告张新龙、被告韩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烁星委托代理人黄仁珍、被告张新龙、被告韩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明、被告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烁星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黄英、被告滕明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至2014年4月24日,为六个月,月息为2%,如逾期还款按照5分计算利息。被告张新龙、被告韩明军为担保人。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5200元,剩余利息2000元没有支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英、被告滕明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英、被告滕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赔偿利息2000元、赔偿逾期利息54000元(60000元5%18个月),由被告张新龙、被告韩明军承担担保责任,并由四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滕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新龙辩称:虽然被告张新龙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名,但被告张新龙并不知道被告黄英、被告滕明借款数额,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明军辩称: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内,被告韩明军确实签了自己的名字,但被告韩明军并不认识被告黄英,也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黄英、被告滕明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张烁星现金67200元(其中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利息为7200元),借期六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子2014年4月24日止),现用新C号车辆和新C号车辆登记证书抵押给张烁星,若违约利息按照五分计算。借款人黄英、滕明。担保人:张新龙、韩明军。”2014年4月28日,被告黄英在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款日期已到,7200元利息已支付5200元,剩余2000元未付。”后因被告黄英有音信无下落,原告多次索款无果,经原告多次与被告黄英联系,被告黄英均称同意归还,但黄英未告知原告其具体下落,原告经多方查找亦无法找到被告黄英。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黄英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诉讼文书,传唤被告黄英到庭应诉,至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黄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为5.6%。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黄英、被告滕明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黄英、被告滕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原告陈述和被告黄英、被告滕明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借款期间的利息2000元,因被告黄英已经书面明确借款期间的利息2000元没有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黄英、被告滕明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由此可以推定,被告黄英、被告滕明约定的如违约利息按五分计算即月利息为5%,该约定违反以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黄英、被告滕明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应为20160元(60000元5.6%÷12个月18个月4倍)。关于担保人被告张新龙、被告韩明军在本案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黄英、被告滕明借款时没有约定担保人被告张新龙、被告韩明军的保证方式,因此被告张新龙、被告韩明军的保证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黄英、被告滕明借款届满的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其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没有要求被告张新龙、被告韩明军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新龙、被告韩明军对原告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英、被告滕明共同归还原告张烁星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黄英、被告滕明共同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逾期利息20160元;以上两项,合计82160元,被告黄英、被告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烁星;三、驳回原告张烁星要求被告张新龙、被告韩明辉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14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2604元(原告已付),由原告张烁星自行负担504元,由被告黄英、被告滕明共同负担2000元,与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烁星,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黄英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张烁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世成人民陪审员 赵 霞人民陪审员 蔡立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梦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2015)石民初字第22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东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