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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士英与崔立欣、祝书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英,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提交了住院记录、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可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65295.91元,崔立欣,祝书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答辩,对原告的两张外购药56.8元不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047号原告陈士英。委托代理人谷桂芳。被告崔立欣。被告祝书颖。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孟蓓。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军。委托代理人卞福录。案件事实2015年9月15日7时35分许,被告崔立欣驾驶登记在被告祝书颖名下的冀A×××××号小轿车沿本市红旗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桥南侧,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A×××××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3.4椎体骨折,现正在治疗当中。被告崔立欣垫付医药费12000元。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石公交西认字(2015)第09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立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立欣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65443.91元被告对原告的两张外购药56.8元不认可。对原告治疗其他病情所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原告提交了住院记录、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可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65295.91元(包括被告垫付的12000元),应予采信。原告的外购药没有医嘱可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治疗其他病情的费用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治疗的不合理性和无必要性,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护理费9020元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41天,应予确认。根据原告的医嘱,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原告要求两人的护理费用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护理费用应按每天110元计算,共计45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被告认可,但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所指的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故原告要求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应予支持。4、营养费1150元不认可应酌情给予500元。5、交通费500元不认可应酌情给予20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72805.9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崔立欣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立欣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祝书颖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祝书颖在该次事故中有过错,故不予采信。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2805.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710元。剩余医疗费5529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8095.91元,由被告崔立欣承担。原告陈士英应返还被告崔立欣所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士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71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立欣除已付的12000元外,再赔偿原告陈士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095.91元。三、驳回原告陈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及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崔立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6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底玉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