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唐红某与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某,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1347号原告唐红某,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关庙镇。委托代理人王毅,汉滨区关庙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丹。地址:关庙镇文化村4组。原告唐红某与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唐红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起在关庙镇文化村4组投资兴建养猪场,被告将建养猪场所有工程事宜交由原告承揽施工,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汇算,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4068261元,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826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60000元。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就支付上述款项签订了协议,2014年6月23日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履行且原告负责人无法取得联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060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红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结算单,用以证明工程结算的事实;3、协议书,用以证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还款期限、抵押担保的事实;4、欠条一张,用以证明目的同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属原告的身份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均有原告公司印章,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当庭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在关庙镇文化村4组投资兴建养猪场,该工程由原告承揽施工,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汇算,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406826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60000元,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就支付上述款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约定、还款期限、抵押担保等内容,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协议及欠条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有公司实际投资人唐政龙签名。2014年6月23日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未果,遂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060000元并按协议承担逾期支付期间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承揽被告养猪场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协议,出具了欠条,该协议和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被告理应自觉履行自觉的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原告诉求有欠条、协议、结算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唐红某工程款206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欠款支付完毕止按月息15‰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杰代理审判员 尹 明人民陪审员 丁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