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克普因诉山西省公安厅信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普,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公安厅,住所地太原市五一路36号。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降利华、刘志峰,该厅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克普因诉山西省公安厅信访处理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初字第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2006年12月,刘克普因其妻被他人致伤一事,不服(2007)芮公法检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公安鉴定是假的,要求赔偿其损失,追究相关人员责任。2011年1月10日运城市公安局向山西省公安厅信访事项终结委员会提出《关于申请对刘克普信访事项终结的情况报告》,2011年5月31日,山西省公安厅信访事项终结委员会研究认为“芮城县公安局在查处刘克普的信访事项中,并无任何违纪违规现象,不存在追究责任和经济赔偿问题……县、市、省三级公安机关依照公安信访工作规定分别进行调查的结论一致”,同年6月17日作出晋公信终(2011)13号《关于对运城市刘克普信访事项予以终结的决定》(下称13号决定书)。原裁定认为,山西省公安厅2011年6月17日所作的13号决定书是对信访事项的终结决定,根据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克普的起诉。刘克普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不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件审理中不开庭审判就裁定驳回13号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证据不足。因此请求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初字第85号行政裁定书和撤销13号决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令山西省公安厅对张春芍的伤害案件立案审查;追究芮城县公安局的造假案并承担赔偿后果,判令山西省公安厅责成芮城县公安局作出公正的鉴定书。山西省公安厅答辩称,13号决定书是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终结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2011年8月10日,芮城县公安局就向刘克普递交了《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终结告知书》,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山西省公安厅所作的13号决定书是针对刘克普的信访事项作出的终结决定,是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对该意见,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佩芬审 判 员 唐 琳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