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万江浩坚鞋材厂与东莞市厚街创进鞋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万江浩坚鞋材厂,东莞市厚街创进鞋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30号原告:东莞市万江浩坚鞋材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滘联社区园区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为L5919433-2。经营者:万湘华,男,汉族,1978年12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志胜,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晓,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厚街创进鞋材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宝塘厦振宝路3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为L5209033-8。经营者:李宋斌,男,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东莞市万江浩坚鞋材厂(以下简称浩坚鞋材厂)诉被告东莞市厚街创进鞋材厂(以下简称创进鞋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2015年10月28日公开质证。原告浩坚鞋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常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进鞋材厂的经营者李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坚鞋材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双方之间发生多笔交易。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欠货款共计101000元一直拒不支付,并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但被告并未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进行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01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创进鞋材厂辩称:1、还款计划书上的“101000元”当时是空着的,因为金额还没有确定,并非是李宋斌签写的,其余文字包括“以上共计”均是李宋斌书写的,实际的欠款金额只有3万多元;2、2014年5、6、8月份对账单我方予以确认该金额,其中对账的单价6.47元(含税的),实际因为没有开具税票,应为6.1元;3、2014年5、6、8月份对账单的款项通过李宋斌老婆的账户支付了部分,另外因为被告无法开具税票给客户就找原告代为开具税票,开具税票需公对公转账,故被告的客户将本应支付给被告的货款支付到原告的账户内,原告在扣除被告所欠货款后再将剩余的部分返还给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浩坚鞋材厂与创进鞋材厂之间存在交易,先由浩坚鞋材厂向创进鞋材厂发出报价单,创进鞋材厂对报价单进行确认后,浩坚鞋材厂再向创进鞋材厂送货,双方约定生胶的单价含税为6.47元,不含税为6.1元,含税报价为17%,月结45天。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所送的货物为生胶,李宋斌对账时确认含税价为78804.60元。2014年6月所送的货物为生胶、脚床模具和木糠底,李宋斌对账时确认生胶含税价为3681.43元,脚床模具和木糠底不含税价为2500元,合计6181.43元。2014年8月所送的货物为生胶、生胶料、倒台黑料和倒台本色料,李宋斌对账时确认生胶含税价为33359.32元,生胶料、倒台黑料和倒台本色料含税价为910元,合计34269.32元。上述5月、6月、8月的货款经对账共计为119255.35元。上述交易完成后,被告创进鞋材厂经营者李宋斌的配偶吴某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0日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8000元。被告认为该36000元系支付本案货款。原告认为第二次的18000元是支付本案货款,原告在2015年4月8日与被告对账时已经减去了该金额,起诉时也仅诉请101000元,没有重复计算,第一次的18000元系支付2014年1月份的货款,与本案无关。经查,被告经营者李宋斌在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写明“4月16日支付15000元,4月30日支付20000元,剩余部分5月30日支付全部余款”,原告事后在还款计划书空白部分自己增加了“以上共计101000元”。另双方确认2014年1月份的货款28140元已经付清,原告主张除了吴某第一次转账支付的18000元外,被告还现金支付了10140元,被告则认为全部是现金付清,但被告没有提供现金收据加以证明。再查,被告还主张自己与客户交易时有找过原告代开增值税发票并委托客户向原告付款,并提供了购销合同、兴业银行单位付款委托书为证,上述证据显示案外人东莞市卓冠鞋业有限公司、莆田市立大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供货,莆田市立大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2350元。原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案外人与原告之间订立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但不存在为被告代开发票的事实,且被告自己也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必要找原告代开。另被告还主张曾经与原告发生过两次借贷关系,分别是李宋斌借款给万湘华、万湘华借款给李宋斌,金额为2000元和3000元,不记得具体对应哪一笔。原告确认与被告私下存在两笔借贷,是万湘华借款3000元给李宋斌,李宋斌借款2000元给万湘华,两笔借款均已两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2014年5月份订货单、送货单、对账单、2014年6月份订货单、送货单、对账单、2014年8月份订货单、送货单、对账单、2014年1月送货单、对账单,被告创进鞋材厂提供的转账流水、购销合同、兴业银行付款委托书,本院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对2014年5月、6月、8月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为119255.35元,虽然上述货款中的生胶等货物为含税,但货款含税是符合税收法律制度的规定,假若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可以就此向税务部门投诉要求处理,而不应要求将已经对账的货款减去税额,故本院依法认定2014年5月、6月、8月的货款为119255.35元。针对上述货款,原告主张已经通过吴某银行转账了36000元,通过客户代付了部分货款,本院认为,关于吴某分两次转账的36000元,双方对吴某的第二次转账18000元是支付本案货款均无争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第一次转账18000元,原告主张支付的是2014年1月份的部分货款,被告主张2014年1月份的货款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完毕,但被告没有提供收据等证据证明其有另行现金支付完毕2014年1月份的货款,故被告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第一次转账的18000元不是支付本案货款;至于被告主张委托原告代开发票并通过被告客户代付了部分货款,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有委托原告代开发票,被告与原告同为鞋材厂,按理被告也能够开具发票,再者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显示的是案外人东莞市卓冠鞋业有限公司、莆田市立大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购销合同,不能体现被告有参与其中,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莆田市立大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转账行为系受被告的指示,故被告仍应对客户代付货款的事实进行举证,现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的经营者李宋斌与原告的经营者万湘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被告的举证仅能证明吴某在2014年11月10日转账支付的18000元是支付本案货款,进行扣减后,2014年5月、6月、8月的货款还剩101255.35元。现原告在还款协议书上自己书写为“以上共计101000元”,起诉时原告也认为被告仅欠101000元,属于对被告有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另货款原本约定为月结45天,后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上同意被告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全部欠款,故付款期限以时间在后的还款协议书为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1000元及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厚街创进鞋材厂(经营者李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江浩坚鞋材厂支付货款101000元;二、被告东莞市厚街创进鞋材厂(经营者李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江浩坚鞋材厂支付货款利息,以101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东莞市厚街创进鞋材厂(经营者李宋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东莞市厚街创进鞋材厂(经营者李宋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雯榆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