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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冯小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冯小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523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高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顺,该公司员工。被告冯小光。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赢时通公司)与被告冯小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公司的委托���理人刘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号牌号码为鲁BXXX**的车辆出租给被告,合同租期为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租金为每月5,9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安全状况良好、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15年4月起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安装在车辆上的GPS卫星定位装置也被被告私自拆除,使得原告完全失去对车辆的控制,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租金17,700元、滞纳金1,770元,总计19,470元,上述金额暂算至2015年6月,之后的租金按每月5,900元支付到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为止;二、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号牌号码���鲁BXXX**车辆。被告冯小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号牌号码为鲁BXXX**的东风悦达起亚汽车一辆,租期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共计24个月,被告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即当月9日前支付给原告该周期租金,每期租金为5,900元。该合同的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中有以下条款:“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4)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五、违约责任……2、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按约将号牌号码为鲁BXXX**的东风悦达起亚汽车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在合同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上签字,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了委托银行代收费协议书,并交纳押金30,000元及月租金5,900元给原告。事后被告自2015年4月起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亦未将号牌号码为鲁BXXX**车辆归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770元,其余滞纳金部分予以放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含附件1、2)、机动车登记信息、委托银行代收费协议书、告知函、客户业务申请表、POS签购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本院确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2015年4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根据该合同的附件1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数额,低于原、被告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式计算的滞纳金数额,对于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号牌号码为鲁BXXX**的车辆归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冯小光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冯小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号牌号码为鲁BXXX**的东风悦达起亚汽车一辆返还给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三、被告冯小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月5,9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5年4月起至被告冯小光实际归还号牌号码为鲁BXXX**的东风悦达起亚汽车一辆时止的租金;四、被告冯小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滞纳金1,7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37元,由被告冯小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玲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