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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5年11月27日出生,村民。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村民。委托代理人朱艳,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然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可能。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其中一个子女,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自愿放弃。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1.出示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结婚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示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诉请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2014年12月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向鹿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鹿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然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现婚生儿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女儿刘某丙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的父亲一起生活,有家庭共有财产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分割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疏于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关系失睦。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均未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综合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进行处理。本案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来源,均靠外出打工挣钱维持家庭生活。双方抚养能力及条件等同。基于此,原、被告双方每人抚养一名子女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女儿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汲留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