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毅、王小霞诉被告何曙光、程碧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王小霞,何曙光,程碧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刘毅,男,生于1973年,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王小霞,女,生于1975年,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科,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曙光,男,生于1970年,汉族,中专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程碧书,女,生于1970年,汉族,大专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刘毅、王小霞诉被告何曙光、程碧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王小霞及委托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碧书、何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何曙光于2014年7月22日在二原告处借款160000元,约定2014年9月21日归还。原告将此款通过工商银行巴中市分行汇入被告工行的账户后,被告何曙光便向二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张,同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不向原告偿还借款,由此酿成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从立据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曙光、程碧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做项目工程资金紧张,于2014年7月22日借款160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小霞、刘毅现金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用期两个月,定于2014年9月21日归还。(若项目失败何就按3分月息付还)借款人:何曙光。2014年7月22日。同日,原告王小霞向被告何曙光转账1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何曙光向原告王小霞、刘毅借款160000元并书立了借条,原告王小霞、刘毅与被告何曙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理应由被告何曙光偿还在原告王小霞、刘毅处的借款160000元。被告何曙光与程碧书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审理中,被告程碧书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何曙光个人债务,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由此,该债务应由何曙光、程碧书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被告何曙光在原告处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3%,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上约定:“若项目失败何就按3分月息付还”,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不能对“项目合作”作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人民币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的问题。保全费系原告主张权利及便于执行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曙光、程碧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毅、王小霞的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何曙光、程碧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铭人民陪审员 刘堂俊人民陪审员 秦中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喻 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