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三终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广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广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冯朝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全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广鑫,女,汉族,1959年1月1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喜奎,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胡广鑫系本溪市平山区××街×栋×层×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本房权证平山区字第2012******号,建筑面积163.90㎡)、1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本房权证平山区字第2012******号,建筑面积121.11㎡)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三层系一处阁楼。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负责原告家冬季供暖的单位。2014年9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办理2014—2015年停止供暖,并填写《脱网停供申请》单,主要内容为:“胡广鑫本人系本溪市平山区××路(街)××小区×栋×单元×号住户(缴费卡号8****7、面积40.04㎡),由于个人等原因,申请于2014-2015年度冬季采暖期内停止供暖,拆除走廊至居室室外部分供暖设施。”胡广鑫在该申请单上签名,被告在该申请单处盖有收费专用章(1)。该申请单用户须知处印有:“1.根据《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106号令)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您户进行断点处理,脱网用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供暖单位停止供暖或从户中过网。2、对您户进行脱网处理后,住户室内散热器中存水由住户自行清理,对清理不当造成散热器冻裂等损失由住户自行承担。3、……”。胡广鑫于2014年9月19日缴纳了本溪市平山区××街×栋××号房屋的基础热费1197.04元。2014年10月原告搬家过程中碰坏三层阁楼暖气位置的管道,暖气散热器与管道脱离,胡广鑫未予修复。2014年10月18日,打压试水,胡广鑫家中阁楼暖气管道损坏位置发生跑水,致使供暖用水从胡广鑫三层阁楼流入一层、二层,致使胡广鑫房屋内的大白、地板、楼梯等物品不同程度受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胡广鑫申请,原审法院通过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本溪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胡广鑫受损物品的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溪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本某价评(2015)03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方法,确定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0310元(人民币壹万零三佰壹拾元整)。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跑水发生的责任一节,胡广鑫于2014年9月19日办理了脱网停供申请并缴纳了基础热费,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为胡广鑫拆除走廊至居室室外部分供暖设施。《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年度10月10日前书面告知供热企业,并交齐20%的基础热费。供热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办结停供手续,并在供热期前关闭热用户分户阀门,排净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内的存水。”根据该条规定,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2014年9月26日前给胡广鑫办结停供手续,并在供热期前关闭胡广鑫家的供暖阀门。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拆除胡广鑫走廊至居室室外部分供暖设施,致使供暖用水进入胡广鑫室内管道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故本案跑水的发生责任在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胡广鑫应履行向被告申请办理室外供暖设施拆除的义务,根据胡广鑫提交的《脱网停供申请》,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给胡广鑫的格式文本中仅说明脱网用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供暖单位停止供暖或从中过网,未载明胡广鑫在办理申请停供手续后负有另行向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拆除供暖设施的义务,对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胡广鑫损失的财产及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的数额问题,因本案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双方均已到达现场并形成了现场勘察记录,而司法鉴定机构亦是依据该现场勘察记录进行的专业技术鉴定,故对(2015)03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确定的大白、地板、楼梯石膏板的数额10310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广鑫经济损失共计一万零三百一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四百九十二元,由被告负担二百五十八元。评估费五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1、胡广鑫违反《本溪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的规定擅自拆除暖气片,且未关闭分户阀门是造成此次跑水的根本原因,应付主要责任。我单位在打压试水前已张贴试水通知,胡广鑫未通知我单位其室内暖气片已拆除,无法打压试水。2、我单位在此次跑水事件中没有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胡广鑫虽已办理停供,但依据《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单位在11月1日供热期前关闭分户阀门即可,而本案事故发生在供热期前,故我单位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我单位未及时关闭分户阀门,导致跑水,应承担主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胡广鑫提出了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家的暖气片是在搬家时不小心碰坏的,当时已关闭室内阀门并向小区锅炉房报修,但没找到人。在供暖期前关闭用户分户阀门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我没有义务向上诉人申请办理拆除供暖设施。上诉人的供暖通知是指对正常供暖用户的通知,而不适用断点和停供的用户,且上诉人打压试水是供暖行为的一种,和供暖行为同样会产生使供暖用水进入被上诉人室内管道的后果,这一点上诉人是明知的。故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脱网停供申请、供暖收费发票、本某价评(2015)03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胡广鑫于2014年9月19日办理了脱网停供申请并缴纳了基础热费,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拆除走廊至居室室外部分供暖设施,而其未及时拆除走廊至居室室外部分供暖设施,致供暖用水进入胡广鑫家室内管道是本案跑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已分户改造的房屋,热用户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供热管网排水设施正常使用。胡广鑫在搬家过程中碰坏暖气管道,致暖气散热器与管道脱离而未予修复,放任危险存在。胡广鑫虽提出其曾找过相关机构欲修复取暖设施,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对自身财产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本案跑水事故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损失,本院依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自负20%责任为宜。原审法院确认赔偿责任比例不当,二审应予以纠正。关于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单位在此次跑水事件中没有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一节。依据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广鑫签订的《脱网停供申请》,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拆除胡广鑫走廊至居室室外部分供暖设施。双方对拆除时间无书面约定,《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亦未对拆除走廊至居室室外部分供暖设施作出明确规定,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提出其他证据对拆除时间予以佐证。故对该格式条款应作出对胡广鑫有利的解释,对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二、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广鑫经济损失共计一万零三百一十元的百分之八十即八千二百四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评估费五百元,共计一千二百五十元,由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元,由胡广鑫负担二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八元,由本溪钢铁(集团)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元,由胡广鑫负担五十八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